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抗告人 陳永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同進蔡明秀孫玉文孫王狩猛孫可 亦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尚未據其繳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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