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2、2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欽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2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公寓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104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因接獲民眾報警稱陳欽賢於上開公寓頂樓行跡可疑,經警到場對其盤查,當場扣得陳欽賢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餘淨重0.601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龍東路口,因陳欽賢為毒品之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011)(警一卷第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401
1)(警一卷第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警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6日檢驗報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1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餘淨重
0.601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
3.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8頁)。
4.被告陳欽賢之自白(院一卷第78、8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7頁)。
2.被告陳欽賢之自白(院一卷第78、82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陳欽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之情形,10
3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於該案經起訴後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認先前多次之查獲、處罰之事實均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擺脫對毒品之依賴,其所為自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㈠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611公克,驗餘淨重為
0.601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吸管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㈠所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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