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宏明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8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 少連偵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附表一共拾枚、附表五共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起,加入由 呂哲文 、 羅彥誠 (前2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年6月)、 李柏慶 、 常偉政 、 吳志輪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少年趙○凱(原名趙○昇,綽號『 小胖 』、『哆啦A夢』)、何○安、陳○雙、周○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崎銘 」、「茶行」(即『HAPPY』、『 洪金寶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呂哲文擔任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統籌管理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配合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之指示,由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佯稱係檢察官等身分,待被害人陷於錯誤,由呂哲文指揮車手頭甲○○,甲○○再交付工作機、詐得之金融卡予車手頭(即下述之趙○昇),並指揮車手頭指派車手(即下述之吳志輪、周○均)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自便利商店所取得之傳真偽造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公文書交由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待車手詐欺被害人犯行得逞後,由車手將詐得之款項繳回車手頭,車手頭再將款項交予甲○○或呂哲文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呂哲文、吳志輪、趙○昇、何○安、周○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係臺北市警察總局之警官、檢察官,並訛稱蔡女之身分證件遭冒用,保險費遭人冒領,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及開立公司行號,涉嫌桃園龍華公司洗錢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印文,再冒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印文,分別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傳真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嗣呂哲文於105年9月21日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機房人員聯繫,並於同日指揮甲○○,由甲○○與趙○昇聯繫,並駕車搭載趙○昇、何○安前至宜蘭縣羅東鎮乙○○之住處,由趙○昇向乙○○收取其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帳戶印章各1枚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再由趙○昇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待趙○昇收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先行交予甲○○,再由甲○○指示趙○昇持上開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趙○昇遂共同與吳志輪、周○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上開向乙○○詐得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提款機系統誤認車手有權提款,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乙○○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第11筆提領金額重覆計算應予扣除,第14筆至第17筆所載提領金額,均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金額更正為97萬1,050元;附表二:第8筆至第10筆之提領車手均更正為少年周○均,第11筆至第19筆之ATM裝設地點均更正為統一○○店,第11筆及第14筆至第19筆之提領車手均更正為少年趙○昇),總計乙○○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遭詐領97萬1,050元、乙○○在臺灣富邦銀行之帳戶共計詐領89萬35元,嗣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少年趙○昇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乙○○遭詐騙之情。
(二)甲○○與呂哲文、吳志輪、少年趙○昇、少年陳○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9月23日11時21分許起,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甲○○,佯稱陳女與配偶 陳自廉 涉嫌詐領保險金,要求甲○○到超商傳真機前接收傳票,又佯稱其2人沒到臺北開庭,現在要被關,甲○○名下之不動產、動產與現金將被扣押等語,要求甲○○於同年月26日上午提款,如農會職員詢問提款用途,要告知係用以看病,且不得將提款情形告知他人,也不得出門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5年9月26日先後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之太麻里農會金崙分部,自其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陳自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各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至金崙郵局自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戶名陳自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各提領30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返家等候。
呂哲文接獲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通知後,便指揮甲○○聯絡少年趙○昇找車手,向甲○○拿取上開100萬元現金,少年趙○昇即以其所持用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指派吳志輪與少年陳○雙前往臺東,並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持交吳志輪、少年陳○雙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之用,由吳志輪擔任向甲○○收取現金之車手(俗稱「PK」),少年陳○雙負責跟隨吳志輪在旁監看周圍環境(俗稱「水」)。吳志輪與少年陳○雙於105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持交甲○○接聽,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中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要求甲○○收受傳真至該統一超商之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附表五編號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附表五編號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為105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5年9月26日)等公文書,吳志輪在旁協力將傳真資料持交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上開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甲○○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當場交付上開100萬元現金予吳志輪收受。渠等因此詐得現金100萬元得逞。得手後,吳志輪與少年陳○雙隨即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冰場前,等待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繳回詐得之上開現金。嗣吳志輪與少年陳○雙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冰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因未帶國民身分證,經警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路派出所,查獲並扣得贓款與車資共100萬5,000元、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裝贓款用之米黃色棉袋1個等物(如附表四編號8至11),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認有事實欄一(一)所載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惟仍矢口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趙○昇指揮吳志輪、陳○雙去台東收 錢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害人乙○○、甲○○被害部分,呂哲文、吳志輪均已判決確定,各該判決書均未認定被告係共犯,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1.證人呂哲文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即被告)真實姓名不知道,綽號宏明,負責找人的、幫我聯繫車手算是車手頭。我擔任頭、趙○昇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綽號宏明(即被告)擔任車手頭,我這團部分拿25%,我會發給宏明10%、○昇10%,車手4%,其他都是我的」等情明確(見警卷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正反面)。另證人趙○昇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3張是一個叫『 鴻銘 (音譯與宏明同)』的男子給我的,30萬元是我用他給我的提款卡3張領出來的,手機是我本人的。30萬元是我提出來要給上述叫『鴻銘』的人,提款卡3張就是拿來提領現金用,我是用SKYPE跟他聯絡。『鴻銘』叫我去幫忙領錢,領完後的總金額1%是我的抽成,想說有錢賺才會去幫他提領現金。是用SKYPE跟他聯絡,他在SKYPE上的ID叫運星幸,帳號名稱0000000000」、「他們跟我說,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個紅包,內有3,000元,當初談酬勞是綽號『 鴻明 』的人跟我談,但給我紅包的人不是他,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跟綽號『 小黑 』及綽號『鴻明』的人,是用網路電話SKYPE聯絡,帳號是他們辦給我的。我在『鴻明』車上時,綽號『 阿水 』的男子交給我」、「編號1是綽號『宏明』男子(即被告),角色是我的上手。我老闆是綽號『宏明』男子,我擔任提款車手。如果我去提款10萬元,綽號『宏明』會包約1,000元至2,000元紅包給我,提領完後我會把金融卡交回給『宏明』,他會當場給我紅包」等語,證人趙○昇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被警方扣得30萬元現金還有富邦、玉山、土地銀行之金融卡3張,金融卡是於105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中對面的公園涼亭,由『鴻銘』給我的。『鴻銘』叫我拿3張金融卡取錢,他說可以給我賺1%,領完之後要交給『鴻銘』,1個禮拜結1次」、「這一次是第一次開始幫『鴻銘』領錢。平常都用SKYPE跟『鴻銘』聯絡」、「是以前一個學長問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這個學長就介紹『 宏銘 』讓我認識,但是沒有說做詐騙集團,然後就約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宏銘』才去接我,後來他載我到『玉山』,之後開始分配工作。我的上手應該是『宏銘』,『宏銘』有叫我匯錢還有拍照,我匯錯,隔了一天,呂哲文就叫『宏銘』把我押到旅館」、「105年9月27日我被抓前1、2天,甲○○有拿一張提款卡叫我把錢匯到一個帳戶內,但是我不會操作,我就匯錯錢,這一次我才知道呂哲文,因為當下我有看到呂哲文跟甲○○視訊,呂哲文就叫甲○○跟另一個人打我,地點是在玉山大樓樓上。我於105年9月27日被抓之前4天,開始幫甲○○做事。甲○○和另一個人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先拿1個電話給我,跟我說電話要帶著,並且跟另外一個人說叫他帶我去臺北,等電話通知到指定地點拿錢,我有依指示去拿錢,我有成功拿到錢,但是拿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甲○○就叫我把成功取得的款項放到玉山大樓的桌上,翌日甲○○就給我1個紅包,好像是2,600元還是3,600元」、「甲○○綽號是『宏明』。我完全沒有跟呂哲文有過通話、文字訊息的對話,我都是對甲○○」等語,證人趙○昇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並證稱「我的上手是宏明,我忘記是 張宏明 還是甲○○」、「一開始是小黑,也就是一個叫『 劉祖鈞 』的人請別人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隔一天他就叫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叫我看到一臺白色TOYOTA的車就上車,隔天我就有去那家麥當勞,我就看到『宏明』那臺白色TOYOTA的車過來,我就上車,我上車的時候車上已經有另外一個人,『宏明』一開始拿1支電話給我,他好像拿3千多還是4千多給另一個人,拿完之後『宏明』載我們去麥當勞下去一點有一家玉山銀行,帶我們去玉山銀行樓上的住家,上去之後『宏明』就說等一下你們先叫計程車,叫完之後好像是到臺北板橋,到那邊之後有另外一個人打到『宏明』交給我的那支手機…」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反面、65頁正反面,他字第5598號卷第46至51、112頁,偵字第1214號卷第117至120、127頁正反、131頁)。
⒉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呂哲文、少年趙○昇證述可知,綽號「宏
明」之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之車手頭,負責找車手、聯繫車手,趙○昇則聽從綽號「宏明」之指揮負責取款、領錢,上開呂哲文、趙○昇針對綽號「宏明」於集團內職務證述大致相符,況呂哲文、趙○昇於遭警逮捕後,經均指認其等所稱綽號「宏明」之人,即本件被告,有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68至69頁),又「宏明」男子臉書有追蹤呂哲文之情事,而該「宏明」之人大頭貼與被告相比為同一人,此有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54頁),而綽號「宏明」之人於集團內既係呂哲文之車手頭,又負責指揮趙○昇,顯然時常與呂哲文、趙○昇接觸,況被告之姓名即係「甲○○」與上開綽號「宏明」之人,發音完全一致,呂哲文、趙○昇所稱綽號「宏明」之人即係本件被告之情,應堪認定。再者,呂哲文於首次遭員警逮捕時(105年11月8日)、趙○昇於遭員警查獲(105年9月27日)及檢察官偵訊時,皆清楚交代被告係集團之車手頭,趙○昇亦屢次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等節,呂哲文、趙○昇係分別遭員警查獲,彼此關於被告參與集團之證詞,實無相互汙染之可能,是以,渠等所證稱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且擔任集團車手頭之情節,確屬可信。雖證人呂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但是不熟,以前在社會上有遇到」、「我不知道誰用『新宏明』這個帳號,我只是負責聯絡而已,我不確定這個是不是趙○昇,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會去領提款卡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是誰。我不確定這個帳號是不是甲○○在使用,因為我都是跟趙○昇通訊,至於裡面的人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比較可以確定的是這個帳號應該是趙○昇。趙○昇是我的車頭,時間有點久了,我只知道我當時在高雄時,是趙○昇幫我處理大牌的事情」、「我不記得有『宏明』這個人,我沒有印象。『宏明』應該就是趙○昇的朋友,我也不知道這個『宏明』是不是在庭被告。我當時是想要幫趙○昇脫罪,因為他幫我做事、幫我賺錢」(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4頁),惟證人呂哲文遭警察首次查獲時,即明確指認集團之車手頭係被告,況且證人呂哲文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趙○昇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呂哲文亦已指認趙○昇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兼車手,何須為了掩護趙○昇再指認被告,況且倘若呂哲文為了掩護車手趙○昇,僅需辯稱不知悉車手名稱即可,或者虛編其餘綽號之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係集團車手頭,且呂哲文所指「宏明」與趙○昇所指「宏明」,無論綽號、集團內職位均相一致,凡此可證證人呂哲文於原審之證詞,有廻護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趙○昇雖於原審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一次,他是甲○○,在平鎮的旅館看過,那天去旅館是找另外一個人,然後看到被告,也是在做詐欺,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是在我被抓的前一陣子。之前稱有一次跟甲○○去宜蘭,當時的甲○○是戴口罩,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在庭被告」、「我是透過一個小黑學長介紹進去,他們裡面的人有拿一個電話給我,然後我開始做詐騙,我不知道用Skype跟我聯絡的人是呂哲文還是甲○○」、「我不知道去宜蘭時看到的是不是甲○○,因為當時甲○○有戴口罩,當時看到的跟今日在庭的被告不像」,然趙○昇亦證稱「105年9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將扣得的3張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交給我的人,與105年9月21日搭載我去宜蘭羅東的人是同一人」、「在○○國中對面公園涼亭交付提款卡給我的人、與我約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見面的人、帶我去玉山銀行樓上的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作為前往臺東縣○○○鄉○○○○○○○○○號的人,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10頁),對照證人趙○昇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中所稱編號『宏明』之人就是在公園良庭內交付金融卡之人,亦是帶其去玉山大樓之人,更與駕車搭載其前往宜蘭之人為同一人,則可見證人趙○昇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辨識上游云云,顯係偏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害人乙○○之部分業已認罪,益證證人呂哲文、趙○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不可採。
⒊參以呂哲文於105年9月27日下午4時14分電聯丹尼爾汽車旅館
之通話譯文,呂哲文因車手遭員警查獲,多方著急尋找「宏明」之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可查,倘非「宏明」為該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呂哲文何須著急欲聯絡「宏明」亦可證,而被告既坦承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而該門號自105年9月26日至27日間之基地臺位置均在丹尼爾SPA汽車旅館,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4號卷第52至53、68頁),倘若該詐欺集團內綽號「宏明」之人並非本案被告,呂哲文豈有於該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旋即撥打汽車旅館之電話尋找「宏明」,適巧被告又剛好在該汽車旅館休憩,參酌呂哲文、趙○昇所證述「宏明」之人在該詐欺集團所參與之角色,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可知呂哲文、趙○昇所證述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趙○昇係聽從被告指揮等節,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二)被害人乙○○遭詐財之經過⒈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詐騙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0至121頁,他字第5598號卷第105至107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5年10月14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05年11月14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5年10月10日北富銀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玉山銀行存款中心105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5年12月5日北富銀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2紙、現場照片7張,以及提款畫面6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55至61、123至129、138至166頁,他字第5598號卷第30至31頁,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1214號卷第61至64頁)。⒉如前述,可見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乙○○,復於105年9月21日由詐欺集團車手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乙○○,並向被害人乙○○拿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嗣再由該集團車手拿取被害人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輸入向被害人乙○○詐得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提款機系統誤認集團車手有權提款,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乙○○臺灣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之分工情形:⒈證人呂哲文於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27日趙○昇為警查獲,警
方當場查扣30萬元、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 趙翊安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戶名:乙○○)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戶名:乙○○)金融提款卡3張,我有參與本案,我是老闆,趙○昇是車手,『宏明』是負責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
⒉證人趙○昇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提款卡3張,是一個叫『鴻銘
』的男子給我,30萬元是我用他給我的提款卡3張領出來的,手機是我本人的。30萬元是我提出來要給『鴻銘』的人,提款卡3張就是拿來提領現金用」、「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次(提領時間①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43分②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44分③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45分,金額均為5萬元,共計15萬元)、土地銀行提領2次(提領時間①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31分②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金額均為6萬元,共計12萬元)、玉山銀行提領1次(提領時間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39分,金額為3萬元),全部提領6次」、「『鴻銘』大約是於105年9月26日晚間9至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將提款卡3張交付給我,現場就將提款卡3張的密碼告訴我。他跟我說提領完現金後,用SKYPE聯絡他,再去桃園市平鎮區○○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將錢給他,卡片也順便還他」、「我有參與105年9月21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詐騙被害人乙○○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印章2枚之過程,我的角色是出面向被害人拿提款卡的取款車手,當天是甲○○指揮我並開車搭載我與何○安一同前往,是我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其他兩個人在車上,我拿完後把提款卡在車上交給甲○○,我們有去提款,至於在哪邊提款以及在哪邊交給甲○○我忘記了,當天提款15萬,我獲利3千至4千元」、「105年9月27日我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當場查扣30萬元、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趙翊安)、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戶名:乙○○)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戶名:乙○○)金融提款卡3張,是甲○○叫我去領錢的,在玉山大樓交給我的」,證人趙○昇於偵訊時證稱「吳志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一個叫『宏銘』的人先拿給我,再叫我拿給吳志輪。我不記得『宏銘』總共交給我幾張提款卡」、「我有到宜蘭跟被害人乙○○拿她的提款卡及現金,再將她的提款卡交給『宏銘』,是『宏銘』叫我拿提款卡給吳志輪領錢。
我們全部的人都會到一個叫『玉山』的大樓集合,吳志輪領完錢就會把提款卡及錢擺在桌上,他應該會跟『宏銘』聯絡,『宏銘』才會回去拿」、「是『宏銘』叫我於105年9月25日拿提款卡給吳志輪,當時是『宏銘』開車載我到宜蘭,叫我跟老婦人拿印章、存摺、提款卡,我沒有看錯的話是2張卡,回來的時候『宏銘』說要包紅包給我,後來也沒有。『宏銘』叫我們每天晚上12時許去領錢才有紅包拿,我記得1張卡片最高領15萬元,『宏銘』說拿錢回去的時候才有紅包領,我們才會去那麼多次。那時候『宏銘』載我去宜蘭的時候,還說我每天去領錢、每天都會有紅包,我有3、4天沒有去領,他們才叫吳志輪還有『 君君 』去領錢。」、「『宏銘』是叫我拿我們去宜蘭拿的那2張卡去領錢,我還有吳志輪、『君君』都是拿這2張卡去領錢。」、「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時,背包內30萬元現金、提款卡3張,是甲○○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30萬元是從其中1張提款卡領出來的。105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平鎮區○○國中對面公園涼亭,甲○○將3張提款卡交付給我,並且告知我提款卡密碼,小黑劉祖鈞(音譯)介紹我給甲○○認識,甲○○叫我去中壢幫他領錢,我如果領款成功把錢交付給他,他就會給我紅包,沒有說1%,他只有說領完之後,會包一包紅包給我,後來我領完,正要去統一便利超商叫計程車時,我就被警察抓」、「於105年9月21日,我跟甲○○及何○安去宜蘭跟被害人拿提款卡、存摺,不是我找何○安,甲○○在中午時說『等一下去宜蘭』,然後我就跟著他們去,當天拿到存摺、提款卡後,有用卡片領錢。當時何○安不知道坐在前面還是後面,我上車之後也沒有注意聽,我後來在睡覺,到了之後甲○○才叫我,只有我一個人去找被害人乙○○」、「當時甲○○有給我1支電話,叫我幾分鐘後到某巷口去找乙○○,找完乙○○拿完錢後,就叫我打給他,那時候他還有叫我先坐計程車,到車站時要換車。我後來去便利商店或銀行領錢,到最後我又換一次車,他叫我把金額交給他,就叫我上車,我就回到玉山」、「何○安有跟我們一起去,但是回來的時候,我就不知道。我把錢拿回來的時候,一樣是甲○○開車」、「我知道的就只有甲○○及呂哲文是上游,都是甲○○在指揮我,他會叫我去哪裡領錢,他有拿乙○○的卡給我,叫我每晚凌晨12點多到銀行或超商的ATM領錢,領完再給他」等語,證人趙○昇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朋友 阿寶 介紹一個叫『 洪明 』( 音同 )的人,阿寶跟我說洪明(音同)那邊有工作很好賺,我就去了,於9月26日晚上9點,我去○○國中對面的公園,對方有問我目前是否有工作,我說我在等捷運的工作,對方就給我3張提款卡,跟我說晚上11、12點可以去領,領1天休息1天,一個禮拜之後再把所有領到的錢跟卡片一起還給他,我剛去領就被查獲」、「向被害人乙○○拿過1次,一開始是『宏明』開車載我到那邊,我只記得是宜蘭,到那邊之後,有一個人打電話到作案用的公機,也就是『宏明』交給我作案用的手機,電話中的人跟我講先在一個廟那邊等,過沒多久他就打給我叫我去廟前面一點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公文,拿完之後,另一邊的人打來叫我先去巷子那邊,到巷子那邊之後叫我打給他,我打給他之後,他跟我說被害人的穿著,之後這位被害人就過來,電話中的人叫我先打給他,然後把電話交給這位被害人,並要我把收到的傳真交給被害人,過沒多久被害人就給我一個袋子,之後電話打來叫我先坐計程車到車站還是哪裡,之後我就開始領錢,我有打開袋子看,裡面有2本存摺、2張提款卡、2枚印章,我在宜蘭時就有領錢,我忘記我是2張卡都有領還是只領其中1張。當時是『宏明』載我去宜蘭玩,之後回到玉山銀行樓上住家時,『宏明』要我把卡跟已經領出來的錢交給他,過了幾天之後,『宏明』就把2張提款卡再交給我,沒有交給我存摺,之後我有拿這2張提款卡去桃園的提款機提領,每天領完額度之後,就要把提款卡交給『宏明』,隔天他再發給我去提領」、「只有將被害人乙○○的提款卡交給吳志輪、周○君,何○安就是跟我去宜蘭的那個人,我沒有交給何○安去領, 梁朝詠 也沒有,我只有交給吳志輪跟周○君,是宏明叫我拿給他們,我不知道吳志輪、周○君可以抽多少,他們領完錢,就直接回到玉山銀行樓上把錢跟提款卡放在桌上」(見警卷第43至45、65頁正反面,他字第5598號卷第61頁正反面、110至113頁,偵字第1214號卷第117至120、130至133頁,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
⒊證人何○安於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21日我有前往宜蘭,當天
是甲○○開車載我跟趙○昇一起去,甲○○大概早上9點多的時候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再開車到我家載我,他跟我說到處走走。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我有去,但是我在車上睡覺,途中我們有到路邊的小吃店吃一頓飯,我看路邊的招牌,我們應該是在汐止區,當天是甲○○開車」等語,證人何○安於偵訊時證稱「於105年9月21日,甲○○開車載我跟趙○昇一起到宜蘭,我當天大多在車上睡覺,中途有下車吃飯,到了下午4、5點,他們問我要不要喝飲料,我就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差不多要走了,我就問『那我來幹嘛』,之後我們就直接回去了」、「甲○○找我去走走,我是在車上睡覺,趙○昇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1至92頁反面)。
⒋證人吳志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乙○○,但我有持被害人
的卡片前往ATM提款。我有提領過很多次,實際次數已經忘了,我有於105年9月25日持被害人乙○○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到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3次共計15萬元;105年9月25日持被害人乙○○土地銀行提款卡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次共計12萬元。是趙○昇拿給我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提款卡,趙○昇於105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上玉山大樓拿給我,跟我講密碼後,我再搭計程車前往提款,領完款之後一樣去玉山大樓拿給趙○昇。酬勞是提領總額1%,一樣是趙○昇發放酬勞給我」等語,證人吳志輪於偵訊時證稱「領錢之後,把錢交給趙○昇,直接拿現金給他,趙○昇拿到現金之後,有要求我將提款卡還給他,他才願意提供1%的酬勞給我」等語,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乙○○的提款卡是從趙○昇身上拿到,趙○昇問我有沒有空,我就說有空,他對我說晚上有工作要不要去,我就說好阿,趙○昇就跟我約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趙○昇是開車跟我碰面,我上車後,趙○昇就給我車資、提款卡,並且告訴我要去哪一家銀行ATM領錢,至於在何地點之ATM由我自己決定,我就拿著車資1,000元及2張卡片去領錢,趙○昇把我放在一家便利商店,他叫我從便利商店的叫車系統叫1台計程車,叫我搭計程車去ATM領錢,趙○昇事先有告訴我,提領銀行每日可以提領的最大額,我於105年9月25日在土地銀行提領12萬元、在富邦銀行提領15萬元。我拿到27萬元就打給趙○昇,跟他說我用好了,趙○昇跟我約在中壢夜市,我到便利商店叫車去中壢夜市,我就把提領的錢拿給趙○昇」等語,證人吳志輪於原審另案稱「我忘了小胖是何時把被害人乙○○的提款卡交給我,但是小胖當天交給我,我就去領錢,領多少錢是小胖決定,我去領錢之前,小胖有給我車資1,000元,被害人臺北富邦銀行的卡我領了15萬元,被害人土地銀行的卡我領了12萬元,領完錢之後,錢交給小胖,之後小胖才把1%交給我,約2,000元。我領完27萬元之後,我就把27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小胖。小胖沒有跟我說騙被害人乙○○多少錢,我拿到提款卡時,我並不知道那張提款卡是誰的」等語(見警卷第82至83頁,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68至171頁,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5號吳志輪案卷一第16至19頁,卷二第17頁反面)。
⒌證人周○均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乙○○,但我有持卡片前往
ATM提款。我有提領過3次,我的上手綽號『哥哥』之男子拿給我2張卡,第1次領款是在105年9月26日凌晨0時7分,在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第2次是在105年9月26日凌晨0時13分,在鄰近提款機提領5萬元,第3次在105年9月26日凌晨0時52分,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6萬元。由趙○昇(綽號哥哥)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以他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約在新屋交流道見,當時趙○昇將2張提款卡交給我,當時我坐計程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拿到提款卡後也是坐計程車離開。趙○昇指定我到上述提款地點提款,並告知我1張提款卡領10萬元,另1張提款卡領6萬元,領款完成之後,我再次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屋交流道,將現金交給趙○昇,趙○昇收取現金後,便將2,000元至3,000元給我」(見警卷第109至110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軌資料表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8頁)。
⒍綜觀上開共犯呂哲文、趙○昇、何○安證詞及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於詐欺被害人乙○○之過程,負責聯繫車手趙○昇,並於105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昇、何○安前至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由被告指揮趙○昇向被害人乙○○拿取其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趙○昇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待趙○昇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予趙○昇提領被害人乙○○帳戶內之款項,並指揮趙○昇將金融卡交予吳志輪、周○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渠等對於105年9月21日至宜蘭縣羅東縣之過程以及嗣後持被害人乙○○金融卡領取款項之運作模式證述互核一致,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機關查獲規畫上下手間由不同人負責之運作模式,以形成共犯彼此間連繫之斷點,上開證人呂哲文、趙○昇、何○安、周○均及吳志輪於於該詐欺集團中,各負責不同工作,惟證人趙○昇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何○安亦證稱105年9月21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趙○昇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乙節,已經相互一致,又不論係斯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或者係登載于被告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軌資料表,於105年9月21日所在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顯見被告確實於105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益證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乙○○之詐騙分工之情形,此部分情節堪以採信為真實。可見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係處於車手頭之較高層級,負責指揮車手趙○昇,並趙○昇與其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並由趙○昇持所詐得被害人乙○○上開金融卡,領取其帳戶內款項或交予其他集團內車手領取,上開分工過程實屬可徵。
⒎至於證人呂哲文除首次指證被告犯案情形外,嗣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證人趙○昇及何○安於原審審理證述,均與前述作證所述情節迥異其詞,所證對被告多有廻護,甚至何○安於於原審作證竟稱無法辨識被告與呂哲文之差異云云,矧諸證人何○安於警詢時能明確指認係被告搭載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等相關情節(見警卷第117至118頁),豈會於相隔近3年之原審審理時反而清楚記憶,當天被告並未一同前去宜蘭縣羅東鎮,係跟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至於呂哲文於首次警詢時可明確指認被告,並且證述被告為集團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並其於105年9月27日撥打電話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找尋「宏明」,豈會在原審審理時反證稱與被告不熟,甚至稱不確定「宏明」是不是在庭被告,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經供承參與被害人乙○○之詐欺情節,益證證人呂哲文於首次警詢時之證述為信實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何○安使用,且可能係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才會有至宜蘭縣羅東鎮之軌跡云云,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而失所依據,可見關於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乙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之各項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認罪則與前開事證相符而堪以採認。
(四)被害人甲○○遭詐財及該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⒈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詐騙經過及該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詢證稱其被詐騙之經過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76至77頁反面、188至19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趙○昇於警偵詢(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66至6
7、71頁反面至73頁,少連偵字第209號卷181、183頁)、少年陳○雙於警偵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50至53、68至69頁)、呂哲文於警偵詢(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3338頁,他字第5598號卷第90至91、95至96頁)分別證述該詐欺集團分工及被告參與其中之情形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2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38至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25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33至36、46至47頁)、呂哲文於105年11月8日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5598號卷第72至73、76至77頁)、吳志輪及少年陳○雙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及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吳志輪及少年陳○雙指認詐騙甲○○時取款地點照片共11張(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24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09號卷第75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甲○○之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甲○○與陳自廉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字209號卷第77頁反面至80頁)、上開詐欺集團詐騙甲○○時所持交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2份(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81至8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86、8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少連偵字209號卷第104頁正反面)以及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如前述,被害人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於該附表所示之甲○○及陳自廉名義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計100萬元現金返家等候,呂哲文於接獲大陸機房成員通知後,便指揮甲○○聯絡少年趙○昇找車手,到臺東縣向甲○○拿取上開100萬元現金,少年趙○昇即指派吳志輪與少年陳○雙前往臺東,並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予吳志輪、少年陳○雙作為彼此聯絡詐騙事宜之用,迨105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吳志輪與少年陳○雙抵達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持交甲○○接聽,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中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要求甲○○至該統一超商接受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附表五編號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附表五編號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甲○○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當場交付上開100萬元現金予吳志輪收執。
吳志輪及少年陳○雙詐得該現金100萬元得逞。吳志輪與少年陳○雙隨即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冰場前,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以繳回詐得之款項時為警查獲,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犯行云云,惟
查:如前所述,被告確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角色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換言之,被告對其在該集團中,位於受呂哲文指揮之車手頭之地位,負責連繫車手頭兼車手之趙○昇等節並不爭執,且有如前所述之證據可佐,而共犯即證人呂哲文於警詢時證稱「(問:105年9月26日,車手吳志輪及陳○雙持用0000000000門號,接受車手頭持用0000000000門號指揮,前往臺東縣○○里○○路000號前,詐騙被害人甲○○100萬元得逞,翌(27)日車手吳志輪及陳○雙於桃園市中壢區遭警逮捕,你的角色為何?主嫌、掌機及車手頭各是何人?任務分工為何?)這件是我做的,我是老闆,車手頭是宏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指揮車手,車手我不認識。)」、「(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持機人為何人?在詐騙集團角色為何?談論內容為何?)0000000000門號是甲○○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誰我不知道,通話內容就是去台東太麻里詐騙被害人100萬元」等情,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彼此間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35頁、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34至36、46至47頁),可證上開3個門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彼此間有如通話連繫之事實,另證人即少年趙○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相片供指認,編號1是編號『宏明(按即被告甲○○)』男子,角色是我的上手…編號7是綽號『 維尼 (按即吳志輪)』男子,角色是車手,編號14(按為少年陳○雙)我看過,但不認識,角色是車手…(問: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有誰?如何分工?)我老闆是綽號『宏明』,我擔任提款車手,另外有綽號『維尼』男子、編號14也是車手。…(指甲○○案)我負責擔任車手頭,打電話給車手吳志輪及陳○雙。(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持機人為何人?詐騙集團角色為何?談論内容為何?)前面0000000000門號105年9月26日是我持用,9月27之後是甲○○持用,0000000000是綽號『維尼』男子及0000000000我不知道他名字,我看過人,通話內容就是去臺東縣太麻里詐騙被害人100萬元。(問: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何人交付與你?)宏明交付給我。…我聽音檔確實是甲○○的聲音。」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趙○昇亦證稱「(問:為什麼你們要派吳志輪、陳○雙去出任務時,要先把他們的手機、證件扣下來?)這我不清楚,這是『宏銘』要求的,連我的也被扣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83頁)。次查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趙○昇在上開地點被查獲,乙○○遭詐騙之金融卡經提領30萬元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金融卡3張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至5所載),另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吳志輪、少年陳○雙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冰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等共100萬5000元、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裝贓款之米黃色棉袋1個(詳附表四編號8至11所載),此有趙○昇、吳志輪為警查獲後受警詢問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而依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34至36、46至47頁),可知持用上開門號手機之人,於趙○昇為警查獲後,仍持該門號手機撥打至警局,佯稱自己是趙○昇的哥哥、表哥等情,目的無非為打探趙○昇是否為警查獲,足以證明用以連繫吳志輪、少年陳○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5年9月26日以前為被告交予少年趙○昇使用,於105年9月27日以後為被告本人親自持用,是趙○昇於105年9月26日以前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顯然是被告為詐騙被害人甲○○而交付,且參酌證人趙○昇於警詢已證稱其聽音檔確實是甲○○的聲音等情,如前述,可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交付趙○昇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後本人親自使用,仍用為與詐騙被害人甲○○有關之事,是證人趙○昇上開證詞憑信性甚高,而堪以採信。至辯護人援引證人趙○昇在原審證稱105年9月26日之通話內容為其通話內容等情,仍無礙於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事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取,從而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詐欺甲○○部分之犯行,其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至於呂哲文、吳志輪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第2290號判決確定,縱未認定被害人乙○○、甲○○被詐騙之犯行,被告亦參與其中為共犯,亦不影響本案本於前述證據為被告有上開犯案事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陳即非有理,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有本件共同詐騙乙○○、甲○○之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論罪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
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再者,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呂哲文、趙○昇及其餘機房人員,且依被害人乙○○、甲○○之指述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警察、檢察官等檢警單位,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佯稱從事犯罪偵查,要求被害人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親向被害人乙○○收取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另要求被害人甲○○提領如附表四之一所載之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指揮車手趙○昇,以及趙○昇聽從被告之命令將金融卡交予集團內其餘之車手即吳志輪、周○均等人,分別於附表
二、三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鍵入被害人乙○○受騙而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被害人乙○○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⒊末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及由車手趙○昇於105年9月21日持之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公印文,以及在詐騙被害人甲○○時在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持以行使取信被害人甲○○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81至84頁)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公署、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次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使詐騙乙○○、甲○○示之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分別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字樣,並分別有乙○○、甲○○、陳自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以及案號,形式上已足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公務上所出具,內容顯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等公務職權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令上開文書實際上確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乙○○、甲○○之權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呂哲文、吳志輪、趙○昇、何○安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呂哲文、趙○昇、陳○雙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惟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並於本判決主文敘明其所犯各款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準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等名義藉詞詐騙乙○○、甲○○,並分別傳真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乙○○、甲○○,致乙○○、甲○○陷於錯誤,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匯款及交付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吳志輪再依趙○昇指示持乙○○上開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自該2帳戶中詐領現款,以及向甲○○收取詐騙現款,而分工擔任詐騙集團現實獲取不法利益之車手,而被告在乙○○、甲○○被詐騙之被害過程中,雖居於連絡車手頭兼車手之趙○昇,堪認被告有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先前詐騙乙○○、甲○○之既成結果之意,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行為間,互為補充、利用、分工,以遂行詐領乙○○、甲○○財物之共同目的。是以,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呂哲文、吳志輪、趙○昇、何○安、周○均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呂哲文、吳志輪、少年趙○昇、少年陳○雙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公文書之行為,以及其他共犯之向被害人甲○○收取存摺等物、指示被害人甲○○匯款,與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等行為,然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則,被告均應同負其責,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如各該附表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詐領乙○○存款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諸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與呂哲文、吳志輪、趙○昇、何○安、周○均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乙○○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主要目的在遂行其等自乙○○上開金融帳戶中詐領現款之計畫,並指示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匯款行為,客觀上屬犯罪共同體所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連貫行為,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共犯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而應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乙○○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持所詐得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乙○○設於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未敘及告訴人乙○○因上開詐術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此部分與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被害人乙○○部分)之共同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就被害人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被害人乙○○(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下稱共同加重詐欺罪),上訴理由狀仍否認此部分犯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案,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認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辯護意旨亦同此請求等語,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後之態度顯有變更,而犯罪後態度之改變,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其所裁量之刑,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另就被害人甲○○(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是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部分詳後述)。
四、量刑審酌事項及定執行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就上開案件中均負責指揮車手趙○昇等人,藉由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及合作,以達詐欺集團詐財之效,同時藉此逃避刑責,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公文書之真正性、公務員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及造成被害人乙○○、甲○○鉅額財物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結果,又被告就被害人乙○○、甲○○部分,於上訴本院之前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乙○○部分已為知錯而認罪,就被害人甲○○部分仍執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因詐欺所受鉅額損失(被害人甲○○之100萬元現金已領回),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為車手頭之角色、高職肄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配件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總體評價及數行為反應之行為惡性、犯罪傾向等情狀,爰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分由被害人乙○○、甲○○收受,已非被告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而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附著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良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就上開印文之印章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少年趙○昇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30萬元現金(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玉山銀行金融卡、乙○○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詳附表四編號2至4所載)及含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四編號5所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吳志輪與少年陳○雙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冰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與其他款項共100萬5,0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與裝贓款用之米黃色棉袋1個等物(詳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3至97頁),茲依犯罪工具物、犯罪所得分別說明之。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鑒於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均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
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5
所載),據吳志輪(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01頁反面)、少年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66頁)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付少年趙○昇持用,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而少年趙○昇犯共同加重詐欺乙○○、甲○○時均曾使用,而上開含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於吳志輪犯共同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即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以下同)諭知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6所載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由呂哲文所持用來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之用,供本案共犯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呂哲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而遍查全部卷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對該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所有權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7所載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由甲○○、少年趙○昇前後所持用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供本案共同詐欺乙○○、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呂哲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少年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3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且趙○昇遭查獲時並未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而是由被告使用中,如上述,足見被告對該門號行動電話事實上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8所載)
,係吳志輪在共同詐騙甲○○犯行時,由少年趙○昇持交陳○雙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經少年陳○雙(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7、51頁)、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2至73頁)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足見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騙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於吳志輪犯共同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諭知沒收,揆諸前開說明,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⑸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9所載)
,係吳志輪在共同詐騙甲○○犯行時,由少年趙○昇持交吳志輪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少年陳○雙(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7、51頁)、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2至73頁)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足見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騙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於吳志輪犯共同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諭知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明文規定。查:
⑴扣案3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業經原審少年法庭發還被
害人乙○○,由乙○○具領,有原審少年法庭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查。另扣案1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0其中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為吳志輪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然因於偵查中即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甲○○,經甲○○之女陳美江代理受領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
221、222頁)、該署106年3月2日桃檢坤冬105少連偵209字第016168號函附之發還領據收據(見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5號卷二第5頁反面)在卷可查,是該10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0中之現金5000元,其中3000元係少年陳○雙之母給予陳○雙預備用以繳交餐服款項,係陳○雙所有,業經少年陳○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7頁反面、52、53頁),並據吳志輪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稱不知何以除扣得甲○○遭詐騙之100萬元現款外,尚會多出5000元現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5號吳志輪案卷二第17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5000元現金係吳志輪或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抑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4所載之被害人乙○○之土地銀行
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少年趙○昇案執行銷燬,有該院贓物庫執行銷燬之資料可稽,且金融卡屬於銀行核發交予存款戶使用,該物件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若遺失或因故污損而不堪使用,帳戶所有人仍得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補發,現狀既已失去物體上之存在,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就被害人乙○○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扣案之30萬元現金(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應沒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應沒收或追徵等旨,惟查:扣案之30萬元現金業由被害人乙○○領回;至於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業經原判決吳志輪案件另案宣告沒收,均如前述,至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另案對吳志輪諭知沒收或追徵,然如上述,被告方為最後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將來若無法執行或不宜執行,尚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仍應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方符合公平,是以原判決疏未詳查而為上開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有罪判決上訴,雖未具體指摘沒收部分有何失當,然原判決就前開沒收部分既有可瑕疵可指,本院自無從予以維持,而應予撤銷連同改判有罪(被害人甲○○)部分,一併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旨。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105年9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53萬元戶名: 許國陞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105年9月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5年9月6日、申請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職名章)」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118頁2105年9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55萬元戶名:趙翊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105年9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5年9月7日、申請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118頁反面3105年9月21日80萬元戶名:趙翊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105年9月2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5年9月22日、申請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119頁反面4105年10月4日50萬元戶名:陳柏任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偽造之105年10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5年10月4日、申請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120頁5偽造之105年9月2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5年9月22日、申請人:乙○○、受監管科代收: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乙本,金融卡乙張,印章一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乙本,金融卡乙張,印章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提款金額ATM裝設地點車手1105.9.2113:50:1520,005統一金站店少年趙○昇2105.9.2113:51:3920,005統一金站店少年趙○昇3105.9.2113:53:0120,005統一金站店少年趙○昇4105.9.2113:54:1920,005統一金站店少年趙○昇5105.9.2113:55:2720,005統一金站店少年趙○昇6105.9.2200:32:0620,005全家楊梅民族店少年趙○昇7105.9.2200:33:1120,005全家楊梅民族店少年趙○昇8105.9.2200:34:1620,005全家楊梅民族店少年趙○昇9105.9.2200:58:3720,005統一豐亞店不詳成員10105.9.2200:58:3720,005統一豐亞店不詳成員11105.9.2301:29:59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12105.9.2301:30:5960,000土地銀行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13105.9.2301:50:213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14105.9.2301:50:213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15105.9.2301:53:053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16105.9.2301:53:053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17105.9.2404:16:16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18105.9.2404:17:18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19105.9.2500:18:14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吳志輪20105.9.2500:19:17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吳志輪21105.9.2600:49:41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不詳成員22105.9.2600:52:36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不詳成員23105.9.2619:58:571,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24105.9.2620:38:062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25105.9.2700:05:432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26105.9.2700:09:181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27105.9.2700:31:12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28105.9.2700:32:1560,000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合計:97萬1,050元附表三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提款金額ATM裝設地點車手1105.9.2114:08:4550,000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少年趙○昇2105.9.2114:09:3550,000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少年趙○昇3105.9.2114:10:2450,000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少年趙○昇4105.9.2200:15:4120,005統一○○店少年趙○昇5105.9.2200:16:3320,005統一○○店少年趙○昇6105.9.2200:17:3220,005統一○○店少年趙○昇7105.9.2200:23:2720,005統一○○店少年趙○昇8105.9.2200:24:4620,005統一○○店少年趙○昇9105.9.2200:25:5020,005統一○○店少年趙○昇10105.9.2200:26:4720,005統一○○店少年趙○昇11105.9.2300:08:48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12105.9.2300:09:58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13105.9.2300:47:59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少年趙○昇14105.9.2400:19:29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不詳成員15105.9.2400:20:30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不詳成員16105.9.2400:21:29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不詳成員17105.9.2500:31:0030,000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吳志輪18105.9.2500:31:4060,000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吳志輪19105.9.2500:32:2360,000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吳志輪20105.9.2600:07:43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少年周○均21105.9.2600:13:0650,000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少年周○均22105.9.2600:20:4050,000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少年周○均合計:89萬35元附表四㈠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少年趙○昇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字卷第24至26頁(編號6、7則未扣案)。㈡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吳志輪及少年陳○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209號卷第24至27頁)。編號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吳志輪另案詐欺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附表四「備註欄」所載1新臺幣30萬元少年趙○昇在為警查獲前持編號2至3所示金融卡所提領之贓款,係在少年趙○昇實力支配下,無證據證明吳志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處分此30萬元之權限,要難認係吳志輪之犯罪所得,故於吳志輪案件未予宣告沒收。2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係乙○○遭詐騙之物,然係在少年趙○昇實力支配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有共同處分權限,要難認係吳志輪之犯罪所得,故於吳志輪案未予宣告沒收。3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5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由少年趙○昇持用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供本案共同詐騙乙○○、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吳志輪(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01頁反面)、少年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66頁)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吳志輪上開二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6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由呂哲文所持用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供本案共同詐騙乙○○、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呂哲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33頁反面、35至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在吳志輪上開二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由甲○○、少年趙○昇前後所持用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供本案共同詐騙乙○○、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呂哲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少年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3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在吳志輪上開二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Bent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⑴吳志輪在共同詐騙甲○○犯行時,由少年趙○昇持交陳○雙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業經少年陳○雙(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7、51頁)、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2至73頁)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堪認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騙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吳志輪上開共同詐騙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⑵此行動電話門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應以扣案時員警實際勘驗該支行動電話所得之門號為據,員警事後製作之呂哲文詐欺集團組織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他字第5598號卷第68、82頁)容有誤載。9MOB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志輪在共同詐騙甲○○犯行時,由少年趙○昇持交吳志輪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少年陳○雙(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7、51頁)、趙○昇(見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2至73頁)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堪認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騙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吳志輪上開共同詐騙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0新臺幣100萬5000元⑴其中100萬元係甲○○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全部歸由被告所有,然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該100萬元不法所得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吳志輪就該100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係吳志輪之犯罪所得,然因已於偵查中發還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其餘5000元,其中3000元係少年陳○雙之母給予陳○雙用以繳交餐服款項,係陳○雙所有,業經少年陳○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7頁反面、52、53頁),並據吳志輪於原審審理時稱不知何以除扣得甲○○遭詐騙之100萬元現款外,尚會多出5000元現款等語在卷(見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5號吳志輪案卷二第17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5000元係吳志輪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抑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11米黃色棉袋1個係用以放置甲○○所交付之遭詐騙100萬元現款之物,業經吳志輪、少年陳○雙(見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7、16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係吳志輪上開共同詐騙甲○○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吳志輪上開共同詐騙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四之一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1105年9月26日臺東縣太麻里農會金崙分部20萬元甲○○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5年9月26日臺東縣太麻里農會金崙分部20萬元陳自廉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5年9月26日臺東縣太麻里金崙郵局30萬元甲○○之金峰金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5年9月26日臺東縣太麻里金崙郵局30萬元陳自廉之金峰金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頁出處1偽造之105年9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5年9月26日、申請人:陳自廉、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職名章)」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81頁2偽造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地址:甲○○、桃園市○○路○段○號○樓、案號案由:股別:端(股)105(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違反第109條第項洗錢防治法及119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及「書記官賴文清(職名章)」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82頁3偽造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地址:陳自廉、桃園市○○路○段○號○樓、案號案由:股別:端(股)105(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違反第109條第項洗錢防治法及119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及「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83頁4偽造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股別:端(股)105(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姓名: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及「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83頁反面5偽造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股別:端(股)105(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姓名:陳自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及「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少連偵209號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