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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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 曾文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允顧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魏允顧為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魏允顧已於74年4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魏允顧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命原告為補正,亦無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魏允顧為被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