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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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26號、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全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竊取 盧怡蒨 所有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
(二)於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7之8號,見張 蔡金枝 停放之ZXG-011號輕型機車留有未取走之機車鑰匙,即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張蔡金枝 、被害人盧怡蒨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部分與本罪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瘖啞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須手語翻譯與被告溝通傳譯,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均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盧怡蒨、告訴人張蔡金枝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