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告 康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成立調解而告確定,調解筆錄第三點並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又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975元元(該部分原告已先行繳納在案),依首揭規定,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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