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91號原告 施佳縈 被告揚積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4,000元、代墊款4,665元、勞保費2,846元、資遣費9,333元、預告工資9,33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177元(計算式:84,000元+4,665元+2,846元+9,333元+9,333元=110,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薪資84,000元、資遣費9,333元、預告工資9,333元,合計102,666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
3,000元+1,220元-740元=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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