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於甲○○之手提行李內查獲第一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驗後淨重○‧二二公克),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被告涉嫌非法輸入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該案被告輸入之白粉一小包,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八○○○六○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