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上訴略以:㈠被告實無可能在已經停車受檢,無何緊急情況,被告又面
臨上坡,車速又慢,車長10公尺,在警鈴已響,號誌啟動下,若無港警指揮,被告何有可能「冒死」及「冒遭開紅單危險」去闖越平交道。且果若闖越已有來車之平交道,港警早就大聲警示鳴笛制止,立即攔阻闖越車輛,根本不可能任其通過,但在場之2名港警並未鳴笛制止,甚至港警 宋子龍 自己也完全不加閃躲。
㈡花蓮港區5號碼頭為無柵欄鐵路平交道,旁邊會有警鈴,
但經過都是以港警指揮,要經過的車輛,都要先經港警檢查才會放行,有時警鈴響,港警也會放行,因為車輛為砂石拖車,起步慢,為避免影響來往檢查哨之作業及交通,也根本看不到列車,都是依港警指示辦理,很少注意警鈴,也不是以警鈴為主,與一般過平交道的情況並不相同㈢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當日晚間21時31分43秒被告車
輛進入畫面,在此之前完全看不到有列車,視線亦係全部黑暗,21時31分48秒列車倒退撞上被告車輛,才知道原來有列車在倒退,現場係漆黑一片,根本無法看到有倒退的列車,也殊難想像列車會倒退,本案實不可歸責被告。
二、本院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稱「他(即被害人宋子龍)當時站於門外,可以很清
楚的看到火車」「宋子龍警員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有無火車來」(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頁),另證人戊○○亦稱「宋子龍站的位子可以很清楚看到有無火車來」(偵卷第21頁),則被害人宋子龍攔停被告車輛時,所站立之位置既然可以掌握列車運行之狀況,則於警告號誌作響,列車將至之時,其豈有可能仍示意被告駕駛聯結車通行?而據證人即列車駕駛員乙○○於本院證稱當時列車頭係在車廂後面,持續推進,並沒有走走停停等語(本院卷104頁反面),足認列車係在持續推進狀態,列車運行之聲音又隆隆作響,愈接近事故地點聲音愈大之情形,被害人宋子龍顯不可能誤判情勢,且被告駕駛聯結車在起步後面臨上坡車速必然不快的情形,被害人豈有可能在已見危險之情狀仍指揮被告駕駛聯結車通行,而損人不利己?再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將被告車輛攔停後就轉身面向港口路注意港區外人車動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被害人根本未查覺即將發生之事故,故未有任何走避之動作,而遭被告聯結車撞擊倒地重傷。
㈡據被告自承「我有左右查看但是沒有看到火車」、「我行
經平交道時有停下來觀看,當時平交道號誌正常運作,號誌閃爍警鈴並有響起。」、「因為我左右兩邊觀看都沒有發現有火車要經過,所以才會遭火車撞擊」「我車頭駛出港區外要行經平交道時左右觀看沒發現火車後才通過」「我要過平交道前有看兩邊有無火車經過」(警卷第15、18、19頁、偵卷第20頁),然從現場監視之錄影光碟發現,事故發生前前一部聯結車於21時30分11秒駛離平交道後,至21時31分44秒被告聯結車由港區駛出進入平交道時間為止,期間並無任何車輛通行平交道之情形,被告聯結車車頭駛出進入平交道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1時31分44秒,行進中約21時31分50秒遭右側橫向列車撞擊,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6頁),亦即被告在駛出港區檢查哨後約6秒鐘即遭列車撞擊,參酌證人乙○○、 郭俊廷 所述列車每小時15至20公里之速度運行(警卷第
23、26頁、偵卷第21頁),顯然列車僅距事故地約250至333公尺,被告卻未發覺列車動態,顯然輕忽列車推進時以守車尾燈示警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碼頭右側有一道圍牆阻擋視線,無法看到列車運行狀態,故僅能依港警指揮通行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偵卷第49、51頁)現場確實有一道高約1.65公尺之圍牆,然被告駕駛聯結車駛出檢查哨進入平交道前尚有6.1公尺之距離,亦即被告駛出後已無圍牆阻擋其觀看兩側列車行進動態,所辯僅能依賴港警之指示通行,洵無可採。
㈢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日晚間21時
31分43秒被告車輛進入畫面前,現場係漆黑一片,根本無法看到有倒退的列車,也殊難想像列車會倒退云云。然監視錄影畫面漆黑難辨,係因夜間監錄,監視器設於左側倉庫上方,鏡頭對著5號碼頭之平交道,故除因接近該處車輛有車燈照明而得辨視行車動態之外,其餘漆黑一片,但並非事故現場欠缺照明。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在晚上,天候昏暗,視距還好,外面有電燈補助照明」(警卷第15頁),證人戊○○亦證稱管制站四周都有探照燈(本院卷第103頁),證人即950次列車守車員郭俊廷亦證稱「事故現場有兩盞大型探照燈,視線良好」(警卷第26頁),再據郭俊廷證稱:「該列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處,我有目擊肇事聯結車從港內往馬路方向行駛。
當列車行駛至事故前約25公尺我以無線電通知列車司機員剎車,當列車繼續行駛至事故前15公尺處我即立即跳車避難…」(警卷第26頁),證人郭俊廷既在事故前即發現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以無線電通知列車駕駛剎車後即跳車緊急避難,則被告在上開照明輔助下及列車行進中發出之音響,被告卻仍闖越平交道而遭撞擊,益證被告根本未注意列車行進情形。證人戊○○雖證述:「今天是列車尾部(守車車廂)先進入平交道,沒有照明燈光,看不到列車。」(警卷第32頁),似與證人即950次列車守車員郭俊廷證稱「事故現場有兩盞大型探照燈,視線良好」(警卷第26頁)、「我值乘之950次貨物列車守車有2盞尾燈並正常開啟,我本身有攜帶3色手電筒1支並開啟以示警示之用」(警卷第28頁)不符,然因證人戊○○於告知被告「火車很多注意火車」後,即步行自行車道出口管制自行車道,嗣因事故發生時碰擊聲始回頭察看,自不若守車員郭俊廷清楚列車尾燈照明情形。再從現場監視錄影係靠進入監視範圍之車輛車燈照明方得辨識車輛動態,而事故前係被告車輛先進入監視畫面,通行平交道時遭右側950號列車撞擊,則因被告車輛車燈照明之亮度大過於列車尾燈,故僅能勘出被告車輛通行平交道時遭撞擊之情狀,尚無從說明列車尾燈使用之狀況(另守車員郭俊廷攜帶示警之3色手電筒,更因其在事故地點前15公尺緊急跳車,而不可能出現於監視畫面中),故被告辯護人以監視錄影畫面漆黑,謂被告不能也無從預料列車之動態,而謂被告不可歸責,亦未可取。
㈣被告另舉證人丙○○、丁○○,欲證明事故地點之平交道
警鈴響起後,港警也有放行情形,車輛進出均依賴港警指示云云,證人丙○○、丁○○亦均證稱有警鈴響起港警仍放行之情形(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款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準,所規範者,乃平交道並無設置警鈴及閃光號誌或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始得依據看守人員視平交道實際情形指揮車輛行進通過。若平交道已設置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設備,且號誌均運作正常,自應遵守同條第2款之規定,以警鈴及閃光號誌作為行進之依據。本件事故發生時閃光警示燈及號誌正常,業據被告自承(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警卷第3頁),故當以警鈴及號誌為準。且據戊○○證述「除非號誌故障,我們才會以手勢指揮車輛通過,否則都是依照現場號誌與警鈴來通行」「5號碼頭是列車的調度站,列車不見得會通行平交道,但警鈴會響起,經我們港警與港口火車站聯繫確定狀況,列車不會行經平交道,我們就會指揮通行」(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證人 謝福明 亦稱「一般取決現場號誌與警鈴,若發生狀況我們會聯絡管理單位,因為故障的話,我們會手勢放行,若是因為車輛調度問題,我們不會放行,會讓車子在港區那邊等,以手勢做制止、攔停的動作」(原審卷第67頁),另證人乙○○亦稱:列車會有在站內調度換軌道而不行經平交道之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可見港警係在確認列車調度換軌不會行經平交道之情形始例外放行車輛,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上開放行車輛之情事存在,且在被告聯結車之後並無等待通行之其他車輛,即無可能考量影響來往檢查哨之作業及交通而放行之事,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在被害人宋子龍示意下通行平交道乙詞不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又稱倘被告闖越平交道,何以均未見港警嗚笛
示警或取締云云,惟港警戊○○證稱伊是聽到撞擊聲才衝出查看,而警鈴聲及列車運行軌道聲音很大,聽不到被告車輛行駛經過聲音(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害人宋子龍鳴笛後即轉身面向港口路,是渠等因未查覺被告駕駛聯結車違規闖越平交道,或已查覺但不及嗚笛制止,均有可能,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通行平交道時未據港警嗚笛,推論被害人放行車輛,應屬擅斷。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俱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及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從重對被告論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極力撇清自身之過失責任,且未曾探視被害人及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令被害人家屬難平。又被害人傷勢嚴重,無法執行正常人行為,並時有異常行為,需全日24小時長期照顧,被害人家屬不得已將其安置於療養院,心中之痛難以抹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示上訴,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認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4條第4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4項: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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