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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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長盟砂石場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至10月22日間,擅自雇用挖土機竊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所管理使用之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石,經相關機關以GPS衛星定位儀測量,丁○○盜採面積約為1693平方公尺,採取深度約2公尺,土石數量約3386立方公尺。嗣經花蓮縣政府各相關單位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7年10月22日現場會勘時,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依上開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長盟砂石場負責人,而長盟砂石場
於97年9月至10月間有營運,然未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廠內有挖土機,系爭地點高低落差約2公尺,面積約為1693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解如下:
1.系爭土地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有案之堆置場,被告因將新進土石堆置周圍,因而造成中間有一凹陷情形,中間低窪處尚高於鄰地,顯見被告並無向下挖深,證人 王基祥 於原審所述之道路絕非原始地盤高度。
2.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地,後來經花蓮縣政府編定為光榮工業區,被告的前手信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揚公司)負責人丙○○於87年間向當時放租之農戶 許連賜 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因土地屬河川之低窪地,乃由信揚公司購料回填整平,堆置砂石墊高後營業,嗣於92年因債務問題為法院查封拍賣,由信揚公司原股東即監察人乙○○標得後經營,拍賣公告上即載明土地上有約5萬立方公尺級配料。而乙○○又於93年間將砂石場區、設備及料源轉讓給被告經營長盟砂石場。
3.系爭土地相鄰○○○鄉○○段○○○○號等土地,亦係由許連賜承作,於79年12月間即由承租戶許連賜轉租給 梁億宏 作為砂石場之用,彼等契約書即訂明:本人所承租之土地係屬河川地之低窪地,乙方(梁億宏)自行回填整平,不付任何費用等語。另相鄰○○○鄉○○段○○○○○○號等土地上正昇砂石場甲○○於97年6月間因疑似在上述土地挖取土石而經警方移送,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47號、3175號偵查認為上開土地產權懸冗不清之糾紛由來已久,又係河川地,地平面於78年之原有高度亦難釐清,有證人花蓮農場組長戊○○之證詞及花蓮農場相關函文可稽,而認定 吳慶兵 並無竊盜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挖到原有國土地表下之砂石,反觀信揚公司向許連賜承租土地後即大量回填砂石,被告如有開採砂石,亦係屬前手信揚砂石公司回填之砂石,無竊取國有土石。
4.又被告在93年7月間才接手經營長盟砂石場,另與被告案情相同之被告 陳玉官 等竊盜砂石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檢察官到庭陳明本案並未起訴土壤層以上砂石的盜採,只起訴土壤層以下的盜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亦經合法申請在系爭土地經營長盟砂石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在卷可按。故本件重點應在於檢察官能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始地盤所在及被告有無挖到系爭土地原始地盤下之土石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證人王基祥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土地盜挖處外之道路係原始地盤之高度,砂石車長期利用這條路行走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並提出94年至97年航照圖(見原審卷第83-86頁及扣案航照圖4張)以證明該道路是連接系爭土地地點與聯外道路,於94年間已經存在。惟證人王基祥亦證稱:不知道路是何時或如何形成的,(問:判斷道路是原來高程之依據?)我是拿坑洞底部與鄰地高度作比較等語,經辯護人質以:鄰地是那一鄰地,請指出深度與地表(高程)判斷何在?證人王基祥則稱:因為是在農業區,有長草之地就是原始地表;而94年到97年空照圖上道路均未改變;94年以前系爭土地地表高程如何,可從農委會調出資料,本件我有調出資料,但無法看出原始地表高程等語。換言之,證人王基祥所稱道路係原始地盤之高度云云,是僅憑鄰地長草之地作為判斷基準,而眾所週知地表狀況容易因人為因素而有所變化,其單憑鄰地長草一節即判斷為原始地表,應屬率斷,難以遽採。
2.又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照片12張雖可看出系爭土地挖取之情形,且據原起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警卷第29頁中較深色者為原地盤之土壤層,且與道路位置一致等語,然上開照片地點已經填平破壞,業據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到場查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起現場照片),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依卷內照片等資料鑑定系爭土地地盤高度為何,亦回覆無法依據照片鑑定原始地盤或土壤層位置,此有國立臺灣大學99年5月25日交理字第0990019721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起訴書所指原地盤之土壤層已因現場破壞而無法鑑定。況且,檢察官亦陳稱土壤層300年至1000年只能生成2.5公分,而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木瓜溪口,是新生地,存在不到幾百年,故其土壤層很薄;而土壤層常因上面堆積的岩石往下滑動而把原本顯現出的土壤層消失,或者是土壤層因風吹雨打產生顏色的變質,但因照片中其顏色跟其他的岩石是不一樣的、與一般見到的土壤相形之下是比較細的、呈水平分佈,與附近原始地盤成一致的高度等語,然檢察官所指上開照片中之深色土壤並不連貫,且厚度顯然超過2.5公分,而系爭土地既存在不到幾百年,又何以形成可能超過1000年之土壤層?而土壤層既容易因外在環境而產生變動,則縱使認為上開照片所示為土壤層,亦極可能已因外在環境變動而移動其所在位置,故尚難僅憑上開照片中部分土石之顏色、形狀不同,即認是原始地盤之土壤層。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取締盜採砂石會勘記錄1份,內容是記載警方會同花蓮縣政府相關局處如工務局、環保局、地主等至現場會勘有發現坑洞等情,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系爭土地上有坑洞等情,然系爭土地四週堆滿大小不等砂石堆,高低落差甚大,經挖掘後地表難免形成高低窪地之坑洞,是否挖取到原始地盤以下砂石一節,仍須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因上開相關人員到場看到坑洞等情即認定被告已挖取系爭土地地表以下砂石之事實。
4.至於證人王基祥所出具之勘○○○鄉○○段○○○○○號內疑似盜採砂石案件現場情形1份、航照圖套繪G.P.S量盜採位置圖及地籍資料、97年10月22日員警查緝時之現場照片26張、系爭土地94.9.30、95.10.18、96.9.28、97.8.1之航照圖各1份,均僅能證明警方查緝時系爭土地上挖取土地之現場狀況,均不能證明被告是否已挖取原始地表以下之土石至明。
5.證人即花蓮農場技師 陳祖健 於警詢時雖證稱長盟砂石場未承租系爭土地,經會同各單位及吉安分局到現場會勘才知被挖取成深坑等語,仍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挖取地表以下砂石之情形。至被告是否合法承租或竊佔系爭土地並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6.原審判決雖以證人王基祥所述系爭土地挖取處外之道路係原始地盤高度之證詞,認定道路應係原始地盤之高度,並以此為基準,判斷系爭土地點低窪處高度低於原始地盤2公尺,高低落差明顯,有違常情;系爭土地點低窪處布滿大小不一等石塊及泥巴乾涸之地貌,與比鄰之後方鄰地不相同,地勢亦較後方鄰地陡然低窪許多,且證人王基祥證稱:其並未在同一地號內看過類似之起伏土堆地形等語,認為系爭地點之低窪處確有遭人為因素破壞挖取土石之情形。惟查,證人王基祥之證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審採信王基祥之證詞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原始地盤之依據,已嫌率斷;而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經營砂石場,不免留有挖掘土石等人為痕跡,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挖到原始地盤以下之砂石。
7.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盜挖系爭土地原始地盤下砂石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盜採砂石之犯行,採證認事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件:
┌─┬────────────┬────────────────┐││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長盟砂石場內確有上開窪地。│├─┼────────────┼────────────────┤│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工務處河│證明上開窪地經持G.P.S衛星定位│││川駐衛警王基祥於警詢中之│儀測量,盜採面積約為1633平方公尺│││證述及所出具之勘查吉安鄉│,盜採深度約2公尺,經計算採取量│││廣榮段2377地號內疑似盜採│約3386立方公尺。│││砂石案件現場情形1份。││├─┼────────────┼────────────────┤│三│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現場測│證明花蓮縣政府測量盜採深度係以盜│││量照片12張、航照圖套繪G│採深處至「原地盤」之高度計算,高│││.P.S量盜採位置圖及地籍│度差約2公尺(其中警卷第26、27頁│││資料。│背景之原地盤與盜採後之窪地高度差││││約2公尺、第29頁被告在原地盤上堆││││置砂石,造成原地盤上土壤夾在原地││││盤砂石與堆置砂石之間,呈現深色土││││壤層,該土壤層與盜採後之窪地高度││││差約2公尺餘)。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窪地係因堆置砂石而產生之高低落差││││。│├─┼────────────┼────────────────┤│四│證人即花蓮農場技師陳祖健│證明被告在所占用之花蓮農場土地內│││於警詢之證述。│盜採砂石,造成大型深坑之情形。│├─┼────────────┼────────────────┤│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取締│證明吉安分局會同花蓮縣政府各局處│││盜採砂石會勘記錄1份。│、國有財產局、花蓮農場相關承辦人││││員共同前往長盟砂石場會勘結果,認││││定被告有確上開盜採犯行。│├─┼────────────┼────────────────┤│六│97年10月22日員警查緝時之│證明被告丁○○盜採砂石之現場狀況│││現場照片26張。│。│├─┼────────────┼────────────────┤│七│上開地點94.9.30、95.10.│證明上開地點歷年來之地形變異情形│││18、96.9.28、97.8.1之航│。│││照圖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