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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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為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等之專用商品;「adidas」之商標圖樣,為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各種膠紙等之專用商品;「CATHKIDSTON」商標圖樣,為英國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商品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均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345元購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上分別有「He
lloKitty」、「adidas」、「CATHKIDSTON」商標名稱及圖樣;以280元購得之螢幕保護貼上分別有「HelloKi
tty」、「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以10元購得之按鍵保護貼上分別有「HelloKitty」、「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於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OO市○○路○段○○號之O「夢奇地通訊行」上網,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價分別為450元、450元、2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不詳數量之仿冒「HelloKitty」、「adidas」、「CATHKIDSTON」行動電話保護套、螢幕保護貼、按鍵保護貼與不特定人。嗣經警喬裝買家,於102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400元購得甲○○販賣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並於同日將上開買價400元連同運費60元,匯款至甲○○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甲○○將員警購得之仿冒「CATHKIDSTON」行動電話保護套寄出後,為警循線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夢奇地通訊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2個、螢幕保護貼5個、按鍵保護貼1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2個、螢幕保護貼4個、按鍵保護貼3個;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6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
(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上線IP位址查詢結果、網路用戶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五)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HelloKitty」、「adidas」、「CATHKIDSTON」之商標檢索資料各3份。
(六)照片4張。
(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非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調解,且已依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匯款申請書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則無意提起告訴,亦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貳個、│││螢幕保護貼伍個、按鍵保護貼壹個。│├──┼──────────────────────┤│二│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貳個、螢幕保│││護貼肆個、按鍵保護貼叁個。│├──┼──────────────────────┤│三│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套貳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