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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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林佳宏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告 洪宗閔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01號、第1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宗閔均無罪。
事實
一、林佳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帆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之負責人 黃凌志 因經營該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之情況下,接續以下列手法貸以金錢予黃凌志,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於民國101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15日),在帆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黃凌志,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90萬元,並由黃凌志交付以帆宇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
(二)於同年月19日,在帆宇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再借款150萬元予黃凌志,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萬元,預扣
1期利息,實際交付135萬元,並由黃凌志交付以帆宇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
(三)於同年月24日,在帆宇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再借款100萬元予黃凌志,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預扣
1期利息,實際交付90萬元,並由黃凌志交付以帆宇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
(四)於同年月26日,在帆宇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再借款100萬元予黃凌志,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預扣
1期利息,實際交付90萬元,並由黃凌志交付以帆宇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
嗣因黃凌志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發生跳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告訴人黃凌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與黃凌志 嗣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容有不符之處,本院認仍有訊明釐清之必要,詎黃凌志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故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考量黃凌志當時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支付高額利息,發生跳票,而自願向警局報案,陳明相關借款情形,與所述之借款時間相隔不久,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兼以其無故不到之前,曾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之若干證述,核與被告林佳宏之辯詞相互呼應,多與情理相違,相較之下,足認黃凌志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後,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佳宏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黃凌志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黃凌志依法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又黃凌志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表2紙(他字卷一第157頁、偵字卷一第537頁),所記載之內容固亦屬傳聞證據,惟黃凌志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相關內容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係以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該等明細表之客觀文義,於未經黃凌志以證人身分具結說明之部分,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資料,惟無礙其作為「彈劾證據」,而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據。
(三)就本判決有罪部分,除上述證據資料外,被告林佳宏、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資料於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亦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林佳宏固 坦承曾於101年間在被害人黃凌志所經營之帆宇公司交付現金予黃凌志,且目前仍持有發票人帆宇公司、發票日原填寫101年7月27日、 嗣更 改為101年8月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19頁)及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嫌,辯稱:當時是朋友介紹黃凌志跟我認識,黃凌志本來要跟我借錢,我覺得他從事鍛鐵生意做得不錯,就改成投資,第1次交200萬元、隔天交150萬元,合計交了
350萬元給黃凌志,確切交錢的日期忘記了,交給黃凌志的錢因屬投資款,所以沒有約定任何利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黃凌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有向被告林佳宏借款,然被告林佳宏是否乘黃凌志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黃凌志提出之帳務資料,係伊個人所製作,指涉被告林佳宏貸放金錢部分又與伊所述借高利貸之情形有別,難作為補強證據;其他債權人大多以「林先生」、「 小陳 」等名義貸放週轉金,唯被告林佳宏以真實姓名與黃凌志交往聯繫,益徵被告林佳宏係因與黃凌志為朋友關係而借款投資,並非為賺取重利而貸放金錢之地下錢莊業者等語,資為被告林佳宏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凌志於101年12月18日向警局報案,指述:我經營帆宇公司,公司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於101年6、7月間,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經民間代辦公司介紹,有陸續向地下錢莊以帆宇公司支票借款,計息方式為借貸100萬元,實拿90萬元,開立100萬元支票,每10天為1期支付利息10萬元。就這樣一直利滾利直到今年(101年)7月30日,因支付不出龐大利息發生跳票,總計尚欠10餘家地下錢莊款項,支票尚有百餘張在地下錢莊業者手上,票面金額約4千餘萬元,債權人包括被告林佳宏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6至28頁)。嗣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帆宇公司的負責人,因有向很多地下錢莊的人借錢,所以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開始向編號5的人(指被告林佳宏)借錢。(問:你所製作的「週轉金」《指他字卷一第157頁之明細表,下稱週轉金明細表》,記載101年7月27日,有向被告林佳宏借款150萬元,利息如何計算?)我是在我們公司借的,10天1期,1期利息15萬元,有預扣,所以實拿135萬元。(問:同日還有再向被告林佳宏借款80萬元?)是,利息計算方法相同,固定1成利息,也有預扣。(問:附表《指上開週轉金明細表》記載101年8月1日向被告林佳宏無款20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均相同?)是。(問:向被告林佳宏借錢是否要開票為擔保?)是,附表(指上開週轉金明細表)所記載的時間,應該是我開票出去的到期日。我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1年多,目的都是公司週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7至189頁)。復於102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林佳宏借過錢,總共借了400多萬元,陸陸續續還了再借,我於7月30日跳票,當天被告林佳宏有到我工廠,他對我比較客氣,我跳票後他說利息就不要算了,我在向被告林佳宏借款期間有繳利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290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77至78頁)。綜觀上揭內容,被害人黃凌志已明確指證其因經營帆宇公司,於急需資金週轉之情況下,曾先後多次以高額利息向不同債權人借款,包括曾經在帆宇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內,先後數次向被告林佳宏借款;且上開週轉金明細表記載150萬元、80萬元、200萬元(即100萬元2筆),均是其曾向被告林佳宏借款之金額,各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均相同,亦即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本金之1成,有預扣利息,其並有以帆宇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而週轉金明細表所記載各筆借款之日期,應係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等情,至為灼然。
(二)證人黃凌志另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有用口頭跟公司會計 許素玲 說,請許素玲製作偵字卷一第537頁的表格(下稱延票還款明細表),此亦據證人許素玲到庭證述無訛。其中,就該延票還款明細表編號1、2、3、4部分之相關內容,證人黃凌志說明如下:
1、編號1「延票-6/15~6/25-100萬」部分:我因向被告林佳宏借錢100萬元,所以有開1紙100萬元的支票押在他那邊,該紙支票的發票日原是101年6月15日,即借款的到期日,因為到期付不出錢,所以要延票,延到101年6月25日。這次我向被告林佳宏借100萬元,被告林佳宏實際交給我90萬元,中間的差額10萬元講白點就是利息。我記得最初向被告林佳宏借錢時,借款是15天到期,101年6月15日是第一次展延,後來101年6月25日屆期我有向被告林佳宏清償100萬元,被告林佳宏有將供擔保的支票還給我等語。
2、編號2「延票-6/29~7/9-150萬」部分:我有開1紙150萬元的支票,跟被告林佳宏借150萬元,被告林佳宏交給我135萬元,中間差額15萬元講白點就是利息。借錢期間應該也是15天,到期後付不出來,所以才有這筆的展延。編號2記載延票延到101年7月9日,屆期付不出來延到101年7月18日(記載在編號5),屆期付不出來延到101年7月27日(記載在編號9),屆期仍付不來再延到101年8月6日(記載在編號14),以上記載應該都是同一筆。本院卷第219頁所示之支票1紙,就是因這筆借款最後開出的支票,應以該紙支票記載的發票日為準,最後是延到101年8月6日,延票還款明細表編號14記載8月1日應該是記錯了,這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
3、編號3「延票-7/4~7/13-100萬」及編號4「延票-7/6~7/13-100萬」部分:
我先前有向被告林佳宏借款100萬元、100萬元2筆,所開的支票分別在101年7月4日、同年月6日屆至,因為還不出來,均延至101年7月13日,嗣還不出來,又延至
101年7月23日(記載在編號6、7),後來再延至101年8月1日(記載在編號11、12)。最初是分別向被告林佳宏借100萬元、100萬元,我開給被告林佳宏的票面金額是100萬元、100萬元,被告林佳宏交給我90萬元、90萬元,借款期間也是15天。本院卷第220、221頁所示之支票2紙,就是這2筆借款最後延票時開出交給被告林佳宏的支票,因尚未清償,所以支票仍在被告林佳宏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208頁)。
(三)依上揭證詞,證人黃凌志明確證述其先後曾向被告林佳宏借款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每期利息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即各筆借款本金之1成),均有預扣利息,且有簽發支票以供擔保,其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擔保方式,所述均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合。另依黃凌志具結所證及上開延票還款明細表內容所載,上述各筆借款每次延票展期之日數大致上均係10日,且明細表「利息金額」欄記載金額亦均是借款本金之1成無訛(見偵字卷一第537頁),堪認黃凌志於偵查中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期」等語,應屬實情,亦即雙方當時應係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0天後即應支付第
1期利息,再10天後應支付第2期利息,以此類推,且每期應支付之利息金額均屬固定,斷無第1期特別定為15天,爾後各期才縮短為10天之理。故黃凌志於上開審理期日稱各筆借款之第1期還款期限為15天云云,此部分難以採信,洵以其於偵訊時所述10天為1期為實在,此應係出於時隔日久記憶錯誤所致,經本院勾稽比對,尚無礙其指訴內容之可信度。從而,依證人黃凌志所稱上開各筆借款之第1期到期日(即最初擔保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反推10天,堪認證人黃凌志應係於:1、101年6月5日借款100萬元(第1期到期日同年月15日);2、同年月19日借款
150萬元(第1期到期日同年月29日);3、同年月24日借款100萬元(第1期到期日同年7月4日);4、同年月26日借款100萬元(第1期到期日同年7月6日)。起訴書以延票還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延票日期,認為上揭1所示100萬元係於101年6月15日始約定借款,而未反推10日,顯有錯誤,但洵無礙起訴事實之特定及被告之防禦,爰逕予更正之。再者,證人黃凌志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有提及150萬元(即上揭2部分)、200萬元(100萬元2筆,即上揭3、4部分),然漏未敘及上揭1所示之100萬元借款部分乙節(見他字卷一第188頁),經本院審酌當時檢察官僅係以上開週轉金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之特定記載予以訊問,並未訊明除此之外尚有無其他筆借款,而上揭1所示之100萬元借款部分,因證人黃凌志早於101年6月25日已全部清償,此觀黃凌志之上開證述甚明,衡情當然未列在其整理自101年
7月27日起應支付各筆週轉金之明細表內,以致黃凌志於該次偵訊時無從為完全陳述,顯不影響其證詞之信用度。又黃凌志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不時附和被告林佳宏之辯詞,稱被告林佳宏當時是投資其公司,沒有要收利息云云,惟所稱非但與前述指證內容相互矛盾,亦與其自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延票還款明細表記載明顯不合,且被告林佳宏所辯投資之說更與情理乖違(詳下述),在在顯示黃凌志係因事後不擬繼續追究被告林佳宏,而有迴護被告林佳宏之情形,洵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佳宏之論據。
(四)再徵諸被告林佳宏自己亦坦認確曾於101年間在證人黃凌志所經營之帆宇公司內,有交付現金予黃凌志無訛,惟就其交付現金之原因,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甚且,被告林佳宏最初於102年6月18日警詢時本係供稱:我認識黃凌志,他是我朋友,我從來沒有貸放高利貸給黃凌志,我是幫他處理債務,並不是幫他討債云云(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於102年6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借錢給黃凌志,101年7月30日我有去帆宇公司找黃凌志,因黃凌志被人家騙寫讓渡書,我是要幫黃凌志講話,叫那些人回去云云(見他字卷二第495頁);嗣於同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什麼時候借錢給黃凌志我不知道,黃凌志應該要還我260萬元,我是借他350萬元,因為黃凌志人不錯。黃凌志總共欠我350萬元,後來我跟黃凌志說好還我250萬元,分10期,每月還25萬元,因為黃凌志財務出狀況,我才同意他這樣(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7號卷第7頁反面、8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出現其於101年間交付現金係為投資黃凌志所經營鍛鐵事業之說法,其供詞反反覆覆,已見其虛,而最後所辯投資之說更與情理乖違(詳下述)。且被告林佳宏並坦承目前仍持有發票人帆宇公司、發票日原填寫101年7月27日、嗣更改為101年8月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19頁)及發票日均為101年8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20頁、
221頁)無誤。而上揭支票計3紙,核與證人黃凌志上揭指證其因於101年6月19日向被告林佳宏借款15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林佳宏借款100萬元、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林佳宏借款100萬元,嗣後有延票之相關情節完全符合(另1筆101年6月5日向被告林佳宏借款100萬元部分,因已於101年6月25日清償,被告林佳宏已將擔保支票交還予黃凌志),在在均足以佐證黃凌志之上揭指證部分信而有徵,應值採信。辯護人辯稱:黃凌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有向被告林佳宏借款,然被告林佳宏是否乘黃凌志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尚有誤會。
(五)至於證人黃凌志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所提及:上開延票還款明細表編號8記載「延票-7/18~7/23」、借方金額欄「1,070,000」,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另編號10記載「還款-萬泰三重」、還款金額欄「1,070,000」,照上面的記載,先前還有向被告林佳宏借1筆107萬元,於7月18日到期付不出來,所以展延到7月23日,於7月23日清償。照理講應該是借120萬元,我當時是開面額
120萬元的支票,被告林佳宏交給我108萬元,有預扣12萬元的利息,這筆借款我最後付給被告林佳宏的錢就是支票金額120萬元,為何明細表填寫107萬元,我也不知道,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其對於此筆借款之重要約定事項一再顯露不甚確定、甚至不知之態度,且未能充分說明何以上開明細表上關於借方及還款金額欄均記載「1,070,000」之原因,衡情乃因時間久遠致其未能為完足之說明,本院認因指證尚有不明,此部分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林佳宏之認定,惟尚難憑以全盤否定上開明細表之其他記載及證人黃凌志所為其他指訴之憑信性。另外,黃凌志於同一審理期日就上開延票還款明細表之編號13、編號16所載借方金額欄均為「800,000」2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209頁),及其前於
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及有向被告林佳宏借款80萬元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88頁),經本院嚴格比對相關卷證資料,認此等部分之指訴內容仍有疑義,尚乏充分補強證據足以釐清,亦未一併採為對於被告林佳宏不利之認定(詳下「無罪部分」所述),惟此乃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宏就該等部分亦成立犯罪之問題,非謂必是出於黃凌志之故意攀誣,自不能當然推翻證人黃凌志上揭指訴明確、且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說為真實之指證內容,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佳宏雖辯稱:當時是朋友介紹黃凌志跟我認識,黃凌志本來要跟我借錢,我覺得他從事鍛鐵生意做得不錯,就改成投資,第1次交200萬元、隔天交150萬元,合計交了350萬元給黃凌志,確切交錢的日期忘記了,交給黃凌志的錢因屬投資款,所以沒有約定任何利息云云。惟此與其先前之供述完全不合,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林佳宏與黃凌志本不相識,案發之際係因朋友介紹而甫認識不久,彼此間無任何怨隙乙節,業據被告林佳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黃凌志豈有大費周章於偵查中即指示公司會計許素玲偽製上開週轉金明細表、延票還款明細表,並出面誣陷被告林佳宏之理?且渠2人既然初識不久,彼此間亦無特殊交情,而依證人黃凌志所述,其於101年
6、7月間,即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經民間代辦公司介紹,有陸續向地下錢莊以帆宇公司支票借款,計息方式為借貸100萬元,實拿90萬元,開立100萬元支票,每10天為1期支付利息10萬元,就這樣一直利滾利,直到101年
7月30日因支付不出龐大利息發生跳票,總計尚欠10餘家地下錢莊款項,支票尚有百餘張在地下錢莊業者手上,票面金額約4千餘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反面),則黃凌志於本件案發之際,其財務狀況甚為困窘,亦不難理解。值此情況,被告林佳宏豈有無視高度風險,而願意出資數百萬元現金向黃凌志為投資之理?又倘雙方間確有投資關係,何以未以任何方式訂明出資金額、利潤分配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竟僅以口頭為空泛之約定?又何以被告林佳宏及黃凌志於偵查中均完全不曾提及,遲至案繫本院後才說出來?在在均與常情乖違,殊不足採。另被告林佳宏之辯護人所稱黃凌志於偵查中提出之帳務資料,係伊個人所製作等語,固屬實情,惟業經證人黃凌志於本院審理時,踐行證人詰問程序,已就相關內容逐一說明,詳如上述,經本院於勾稽比對後,自得採用其審理時之證詞,佐以上述相關之補強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行為人從事重利犯行,或因畏罪掩飾,而有使用虛假名稱情事;或因有恃無恐,逕以真實身分接觸,實務上均不乏其例,尚難徒憑被害人知悉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乙節,即率斷行為人必無實行犯罪之可能,其理甚明。故辯護人所辯:其他債權人大多以「林先生」、「小陳」等名義貸放週轉金,唯被告林佳宏以真實姓名與黃凌志交往聯繫等語,縱令不假,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林佳宏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佳宏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諭科。
三、核被告林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同一地點,先後接續4次貸與金錢予同一被害人黃凌志,而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論上揭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惟其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佳宏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黃凌志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且事後迭以不實辯詞置辯,完全未見悔意,令人痛心,兼衡其素行狀況(前於86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錢之數額合計達450萬元,及尚無事證堪認有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相關物品,均查無證據堪認與本案被告林佳宏對被害人黃凌志實施重利犯行之具體關連性(被告林佳宏僅稱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凌志聯絡過,見本院卷第311頁,惟遍閱本案卷證,該門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林佳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佳宏、洪宗閔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為下列犯行:
1、被告林佳宏、洪宗閔於101年6月間,由被告林佳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宗閔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貸放款項受取重利之聯繫工具。而告訴人 陳純貞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植為「 陳純真 」)於
101年6月間,收受由被告林佳宏所發送之得以支票借款免利息之簡訊後,即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佳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需要資金欲向被告林佳宏借款。被告林佳宏得知上揭訊息,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乘陳純貞急迫、輕率之際,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借款10萬元予陳純貞,約定15天為1期,1期利息為15,000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85,000元,並由陳純貞開立付款人華南銀行、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為擔保,被告林佳宏即以上揭方式收取年利率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林佳宏借款予陳純貞後,遂聯繫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洪宗閔,並由被告洪宗閔聯繫陳純貞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經陳純貞表明有資金需要後,被告洪宗閔即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乘陳純貞急迫、輕率之際,在臺北市○○○路附近,借款20萬元予陳純貞,約定10天為
1期,1期利息為2萬元,預扣2期利息,實際交付16萬元,並由陳純貞開立付款人華南銀行、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為擔保,被告洪宗閔即以上揭方式收取年利率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被告林佳宏、洪宗閔等人知悉告訴人陳純貞有借款需求,並可提供相當擔保,且查悉陳純貞之配偶即告訴人 吳金昌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開立「今日洗衣店」,有一定之資本,遂聯繫其餘從事貸放重利之人,分以不同名義借款予陳純貞並收取重利,而陳純貞因借款之本金、利息過於龐大無力償還債務,於101年10月15日其所開立之支票發生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其擔心遭被告林佳宏、洪宗閔等人索討債務,便將行動電話關機並離家出走。被告林佳宏、洪宗閔知悉陳純貞跳票之情事,欲索討上揭債務,又無法聯繫陳純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攜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上址「今日洗衣店」,被告林佳宏、洪宗閔並以「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好看、要燒你的洗衣店」等語恫嚇吳金昌,吳金昌因洗衣店遭人包圍,又受言語之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吳金昌向被告林佳宏、洪宗閔表示待陳純貞出面說明後,會妥善處理此事,被告林佳宏等人方於同日夜間7時許離去。因認被告林佳宏、洪宗閔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被告林佳宏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1、於101年7月23日,在上址帆宇公司內,乘被害人黃凌志急迫、輕率之際,借款80萬元予黃凌志,約定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5萬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75萬元,並由黃凌志開立8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被告林佳宏即以上揭方式收取年利率22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於101年7月27日,在上址帆宇公司內,乘黃凌志急迫、輕率之際,借款80萬元予黃凌志,約定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6萬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74萬元,並由黃凌志開立8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林佳宏即以上揭方式收取年利率27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佳宏均另涉犯重利罪嫌,且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揭一(一)部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佳宏、洪宗閔涉犯上揭重利、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陳純貞及吳金昌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崧騰荊元光鄭羽舜 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佳宏、洪宗閔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上述犯行,均辯稱:不認識告訴人陳純貞及吳金昌,沒有借錢給陳純貞,也沒有去過吳金昌所經營之洗衣店等語。經查:
(一)遍閱全案卷證顯示,本案係先由告訴人吳金昌於101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表明要對「地下錢莊」提出告訴,指稱其妻陳純貞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惡意收取高額利息,其妻因無力支付利息而離家躲藏,其所經營之洗衣店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忽然來了很多人,均自稱是地下錢莊之人,其中1位自稱「 小林 」之地下錢莊業者有說不還錢就要放火燒其洗衣店等語,另1位自稱「 小洪 」之地下錢莊業者則說如其不還錢就要讓其好看,且謂知道其小孩在哪裡讀書,會去找其小孩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吳金昌於警詢時並向警方提供「小林」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小洪」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告訴人吳金昌第1次警詢筆錄,他字卷一第5至7頁)。佐以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徐崧騰之證述略以:這是吳金昌第1次正式報案,所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證後都是人頭手機,無法鎖定任何對象,當時吳金昌是突然過來,我們沒有辦法安排指認,所以此時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涉案等語(本院103年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8頁)。堪認,此時警方對於告訴人吳金昌所指訴之「地下錢莊」、「小林」、「小洪」等人之真實身分,完全毫無所悉,尚未鎖定任何人可能涉案。
(二)嗣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1年12月4日受理 簡盛雄林如玉 夫妻報案,指訴渠等所經營之鑫立工程有限公司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惡意收取高額利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至20頁、11至13頁)。另於同年月18日受理黃凌志報案,指訴其所經營之帆宇公司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收取高額利息等語(同上卷第26至28頁)。上揭
3人於警詢時,警方均有出示包含有被告林佳宏、洪宗閔在內之6張照片,分別交由該3人進行照片指認,該3人均指認被告林佳宏是地下錢莊之人,但均未指認被告洪宗閔有何涉案情形(同上卷第14、21、29頁)。其後,承辦警員鄭羽舜製作102年1月6日偵查報告,認定被告林佳宏、洪宗閔均有涉嫌恐嚇取財得利、重利、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而依該偵查報告所載,渠2人涉嫌犯罪之範圍,除包含上揭簡盛雄、林如玉、黃凌志3人之指訴內容外,亦將本件告訴人吳金昌先前所指訴部分一併列入,並於翌日函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同上卷第1至4頁)。然而,告訴人吳金昌前於第1次警詢時,警方對於其所指訴之「地下錢莊」、「小林」、「小洪」等人之真實身分,完全毫無所悉,尚未鎖定任何人可能涉案,已如前述,何以此時警方會認為被告林佳宏、洪宗閔均可能牽涉其中?其憑據為何?就此疑點,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羽舜之證述略以:有可能是吳金昌於第1次警詢時提到「小林」、「小洪」,所以我一併列入偵查報告,當時吳金昌所提供的事證還不是很清楚,吳金昌指訴的案件與林如玉、黃凌志等人部分有沒有可能是同一集團犯案,或是不同集團犯案,我沒有特別去查證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5頁反面)。可見關於告訴人吳金昌指訴之部分,此時警方於偵查報告中所憑藉者,僅僅是吳金昌有提及地下錢莊業者自稱「小林」、「小洪」而已。惟單憑「小林」、「小洪」稱號,顯不足以推斷究竟何人涉案,不喻自明,何況被告林佳宏、洪宗閔自始至終亦均否認有使用「小林」、「小洪」之綽號。故知,此時警方之偵查報告,其中關於告訴人吳金昌指訴之部分,其認為被告2人牽涉其中,可謂只是一種「猜測」或「假設」而已,尚乏具體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林佳宏、洪宗閔可能涉案。
(三)警方於製作上開偵查報告,函請檢察官就告訴人吳金昌指訴部分一併偵辦被告林佳宏、洪宗閔之後不久,告訴人吳金昌於102年1月10日再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第2次警詢,警方此時向吳金昌出示包含有被告林佳宏、洪宗閔在內之6張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09頁),吳金昌指認其中編號5(即被告林佳宏)為自稱「小林」之地下錢莊業者,但未指認出被告洪宗閔有何涉案情形(同上卷第107頁)。嗣吳金昌於同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出示包含有被告2人在內之16張照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85頁),吳金昌指認其中編號2(即被告林佳宏)及編號14(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卷證未顯示其身分資料)於案發日有到其洗衣店云云,但仍未指認出被告洪宗閔有何涉案情形(見他字卷一第173頁)。嗣於同年8月1日偵訊時,檢察官提出同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金昌此時改謂:編號1(即被告洪宗閔)、編號2(即被告林佳宏)就是「小林」或「小洪」,但哪一個是「小林」,哪一個是「小洪」,我不確定云云(見偵字卷二第76頁)。以上,均僅以「照片指認」之方式進行。雖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經查緝到案,惟檢警自始至終未曾安排「真人指認」。迨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吳金昌到庭親見被告林佳宏、洪宗閔,證稱:那天我的洗衣店來了20幾位,只有第1位開喜美車子過來的人我看得比較清楚,但那個人確定不是在庭的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小林」、「小洪」是第1批一起來的,我特別有印象,只有他們2人有恐嚇我,我確定他們不是在庭的這2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綜上以觀,本件告訴人吳金昌所指訴之「小林」、「小洪」,是否即係被告林佳宏、洪宗閔,洵有可疑。
(四)蓋任何一個人敘述過去之事實,該敘述是否屬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其與科學實驗之原理截然不同,有時不免出現偏差,而未能完全精確重覆描述過去事實。而關於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法務部於90年5月12日邀集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商有關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嗣由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2日以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供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遵循。惟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程序未有明文規定下,在實際案例之運用上,仍應參酌指認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真誠性,及員警對於指認程序之運用情形諸點,綜合加以判斷,以驗證指認之真確性。又吾人可以正確指認出某個特定人,主要可依憑其面貌、身高、體型、講話口音、其他動作或身體特徵等資訊加以判斷,提供之資訊愈豐富,衡情指認之正確性將愈高。查本案檢警於偵查中對告訴人吳金昌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均僅以「照片指認」之方式進行,已如前述。而觀諸當時向告訴人吳金昌所出示之照片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09頁、偵字卷一第385頁),皆是相當於一般所稱之「2吋大頭照」,僅可以顯示出被指認人之臉部及頸部而已,其餘特徵完全未能窺見。相較之下,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請被告2人站立於告訴人吳金昌之正對面,告訴人吳金昌並可當庭聽聞被告2人說話之神情舉止,充分展露被告
2人之面貌、身高、體型、口音、動作神態等,則何者指認之正確性較高,明顯可見。從而,告訴人吳金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前後3次照片指認,其指認結果已有不一致情形(詳上述),嗣吳金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親睹被告2人後,明確證稱伊所指之「小林」、「小洪」,確非被告2人等語,則吳金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認之正確性為何?是否可能出現誤認情形?即不能無疑。再參諸告訴人陳純貞於102年5月27日出面接受警詢、同年8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警先後2次提示與告訴人吳金昌指認時所見相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385頁),陳純貞僅於警詢時指認出編號4男子(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筆錄顯示其真實姓名為林榮源)為「小陳」之地下錢莊者,均未指認被告2人有何涉案情形,並稱「小林」、「小洪」均不在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照片之列(見偵字卷一第382頁、偵字卷二第77頁)。嗣告訴人陳純貞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當庭親見被告2人,並聽聞被告2人自述姓名及住址之後,亦明確證稱:
被告2人都不是「小林」、「小洪」,我跟「小林」、「小洪」接觸很多次,一看就知道被告2人不是他們,我沒有看過被告2人,在任何場合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則被告2人究竟是否告訴人吳金昌、陳純貞所指訴之「小林」、「小洪」,確實有疑。檢察官認被告2人的目前臉孔應是中年發福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洵屬臆測,且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羽舜到庭所證:被告2人目前的外觀,與指認照片相較,沒有什麼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不合。檢察官另謂告訴人吳金昌於審理中之證詞,已因被告林佳宏曾去吳金昌所經營之店面找吳金昌,而受到污染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
(五)告訴人吳金昌第1次警詢時所提供「小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一第6頁反面),經查分別為 李韋德 、林秋明、 林俊杰 所申辦(見本院卷第116頁、117頁、120頁),遍閱全案證卷資料,未見與被告2人有何關連,起訴書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佳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宗閔所使用,尚嫌率斷。
檢察官提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縱可判定通話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點之密切性,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至於告訴人吳金昌於102年1月10日第2次警詢時,向警方提出4個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林佳宏所使用者,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洪宗閔所使用者,此據被告2人供明無訛。惟吳金昌就上開門號之來源,其於警詢時僅泛謂:(地下錢莊業者)大多數未顯號碼,有顯示號碼的我抄下來的有這4個門號,其他都是未顯示號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7頁)。至於使用該等門號撥打過來的人,吳金昌究竟有無接聽?能否確實辨識對方身分?如何判斷對方屬地下錢莊業者?對方是否就是「小林」、「小洪」或其他曾經到其洗衣店之人?均未據檢警進一步詢問釐清,尚有諸多不明確之處。嗣告訴人吳金昌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就上開疑點,具結證稱:(問:第2次警詢時,為何多提供4個門號給警察)好像是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完之後,後來又打過來的電話,或者是在舊手機0917號那邊抄過來的,第1次警詢時我沒有抄這支手機的資料給警察。(問:是否知道這4個門號是誰打來的?)我沒有紀錄。(問:第2次警詢時所提供的4個門號,內容有無講會讓你害怕的話?)沒有,我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168頁)。從而,洵無積極證據足以斷定上開4個門號與本案對告訴人陳純貞實行重利犯行、及對告訴人吳金昌實行恐嚇犯行之人有何關聯性可言。
(六)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崧騰、荊元光、鄭羽舜3人,經到庭證述本案偵辦之經過情節,均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告訴人吳金昌、陳純貞所指訴之犯罪行為。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均難認與本案吳金昌、陳純貞所指訴之犯行有任何關連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本案查獲處所是高利貸的機房、被告2人是地下錢莊集團之成員、林榮源是被告
2人之同夥等說法,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縱若屬實,其所謂之地下錢莊集團是否即係本案告訴人吳金昌、陳純貞指訴之犯罪行為人,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四、上揭一(二)部分: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起訴書認為被告林佳宏涉嫌於101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有各借款80萬元予被害人黃凌志,主要係以被害人黃凌志於偵查中提出之延票及還款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537頁),其中編號13、編號16有借方金額欄均為「800,000」之記載2筆,及黃凌志曾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101年7月27日還有再向被告林佳宏借款80萬元?)是,利息計算方法相同,固定1成利息,也有預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8頁)。惟上情為被告林佳宏所否認。經查:
(一)被害人黃凌志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101年7月27日80萬元借款,對照上揭延票及還款明細表內容,其中編號16確有「借款-7/27~8/1」、借方金額欄80萬元、利息金額欄6萬元之記載,與之呼應。惟依該記載之文義,應在表明該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從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借期計4天),利息6萬元(借款本金之0.75成),而與黃凌志迭次指證其向被告林佳宏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均相同,亦即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本金之1成等語,有所齟齬。就此,未據檢警於偵查中進一步釐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逕自認定此筆借款係約定「10天為1期」云云,已嫌無據。迨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就此訊問證人黃凌志,其謂:這筆我湊不起來,我應該沒有借這筆,如果有借的話被告林佳宏手上應該另有1紙金額80萬元的支票,我於101年7月30日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而依黃凌志提出之相關明細表,確實未見已清償該筆80萬元借款之記錄,倘若果有該筆借款之存在,依上述被告林佳宏與黃凌志之借款模式,被告林佳宏確實理應持有1紙黃凌志以帆宇公司所簽發、金額80萬元之支票無誤。惟查無任何跡證堪認被告林佳宏除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所示之支票3紙(均係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關連者,詳上述)外,目前手中另持有發票人帆宇公司之其他支票,實情究竟為何,仍有未明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尚難率為被告林佳宏有罪之認定。
(二)至於上開延票及還款明細表編號13部分,其係記載「借款-7/23~7/27」、借方金額欄80萬元、利息金額欄5萬元,文義上表示該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係從101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借期計4天),利息5萬元(借款本金之0.62
5成),與黃凌志迭次指證其向被告林佳宏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均相同,即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本金之
1成等語,亦有齟齬。而檢警於偵查中就該筆借款是否存在,均不曾向被害人黃凌志詢明,亦未進行任何調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逕自認定此筆借款亦係約定「10天為1期」云云,洵難認與客觀事證相契合。迨證人黃凌志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延票還款明細表編號13、編號15代表何意?)日期可能寫錯,我不曾跟被告林佳宏借到這麼長的期間,因為當時很亂。(問:從你剛才陳述的脈絡來解釋,是否意謂於101年7月23日有向被告林佳宏借款80萬元,同年月27日到期後有全額清償?)日期不確定,有寫就代表有借這筆錢。(問:利息多少?)照上面記載就是5萬元。(問:5萬元的利息如何算出來?)可能跟借款期間有關,但借款期間我現在忘記了,所以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209頁)。其對於此筆借款之重要約定事項一再顯露不甚確定之態度,本院認此部分之指證尚有不明,依法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林佳宏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資料,均無助於上揭疑義之釐清,仍有合理之可疑,就上揭部分,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佳宏有罪之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資料,認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林佳宏、洪宗閔有何觸犯上揭一(一)、(二)部分之證明,此等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觸犯上揭犯行,依法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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