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陳國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
123.3公里處時,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11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4,000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跟隨前方卡車,持續超車後駛入外車道,原告所有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是在超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明陳述理由及違規當時情形,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經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值勤員警發現該車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依法蒐證後,經確認違規事實無誤,車主收受查覆函後,向被告申請辦理轉規則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9款、第14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案件陳述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本件爭點所在,乃原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是否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就此,原告雖主張上情,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螢幕顯示時間:00:00~00:05警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上,正前方中線車道上有原告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部大型車輛。螢幕顯示時間:00:05~00:19警車錄影鏡頭拉近,前方內側車道上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部大型車輛,正前方中線車道上亦有一部大型車輛。螢幕顯示時間:00:19~00:34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中線車道上之大型車輛超車並駛向右方外側車道。而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螢幕顯示時間:00:34~01:03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中線車道上有一部小貨車,右方外側車道前後均有大型車輛行駛,兩部大型車中間有一定之車距,原告仍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螢幕顯示時間:01:03~01:17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超越上開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大型車輛,而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螢幕顯示時間:01:17~01:28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該部大型車輛向右行駛進外側車道。此時原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右後方之大型車則駛入中線車道,跟隨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而警方車輛此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螢幕顯示時間:01:28~01:30畫面中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及兩側均無車輛。螢幕顯示時間:01:30~01:43道路稍向左彎後,前方車道上出現其他車輛,而外側車道上之車輛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處,車距不大。原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螢幕顯示時間:01:43~02:38道路朝右方彎曲前進,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右方外側車道上之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車距不大,原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後前方車道上出現其他車輛。螢幕顯示時間:02:38~02:43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閃起右方向燈,並超車駛進外側車道。螢幕顯示時間:02:43~02:54警車駛向中線車道上,拍攝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螢幕顯示時間:02:54~03:17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閃起左方向燈,原欲駛入中線車道,警車亦朝內側車道超車跟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復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警車切進外側車道,清楚拍攝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及駕駛姓名為陳國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故依上開錄影採證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自警車開始採證起長達2分43秒之時間,均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其違規未於外側車道上行駛之情,已至為明確。而原告雖陳稱其因右方外側車道有大型車輛為超車始行駛於中線車道云云,然依採證光碟所示,當時原告車輛右方之外側車道固有大車行駛,然於螢幕顯示時間為00:19~00:34時,原告車輛前方之車輛即已向右超車駛入外側車道,顯見原告亦非無機會可超車,然原告卻遲未駛入外側車道,而逕行駛於中線車道,是原告上開所陳,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