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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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鈞豪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購物中心」12樓之ASIACLUB夜店內,拾獲 莊其財 所有之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型號:desire、IMEI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上開手機係莊其財在上址京華城購物中心餐廳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所棄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於101年3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以向友人 林資 倢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嗣經莊其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鈞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資倢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其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號碼: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各1份。
㈤上開手機照片2張。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陳鈞豪所侵占之手機1支,係告訴人莊其財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前開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同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手機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為私利而侵占入己,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侵占所得之手機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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