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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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葉麗金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告林世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立志補習班」內,因見四下無人,即趁機徒手竊取該補習班職員葉麗金所有、置放於該處辦公桌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信用卡1張、小皮夾1個、手機1支、鑰匙數支),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嗣葉麗金 發現上開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調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麗金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又在假釋期間犯下本案,顯然毫無悔意,不知警惕,惡性重大,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