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被告曹寶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44號、109年度偵字第337、1770、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曹寶云所述其應徵工作之時間、工作性質、內容、使用
之通訊軟體ID、應徵公司之地點、應徵方式及收取其提領款項者之特徵等內容,先後不一。原判決就此歧異,未予勾稽研判,竟照單全收;且就其所指交付款項之女性,是否即為 吳沂蓁 ,原審未予翔實查證,遽信被告所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智識經驗之成熟成年人,對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領之情形,當合理預見該帳戶極可能供不法目的使用,縱有特殊事由,亦必深入了解後,方可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正當合理之信賴,貿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勞務僅單純領錢,異於常情,可獲得之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與勞務不相稱,應得預見其中可能涉有不法。故被告對其交付帳號給對方匯款,繼而為對方提領現金,可能遂行對方詐欺取財犯行,非無預見,竟仍基於漠然、放任之心態為之,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與所謂「郭經理」之間,既有如原判決第7頁所載之對
話內容,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行庫人員對其提領鉅款行為已有懷疑,而自忖不妥。然原判決竟以被告不無可能以為營業收入存入私人帳戶之避稅用途遭揭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顯然背離經驗法則。
㈣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年籍不詳之女子或
男子時,未向該等人要求開立收據或證明,與一般公司進貨、銷貨、收入、支出,皆須有憑據者不符;況被告收受147萬元之鉅額存款所得,莫名其妙加重自己稅賦,與常理有違。本件被告求職過程,與常情不合;被告捨近求遠,於4天之內,跑遍大高雄地區不同行庫提款,顯有可疑,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嚴重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高職畢業,離婚,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有賴工作收入支應家庭開支之基層勞工人員;目前社會工作形態多樣,非傳統工作類型可得全部涵蓋;被告於網路應徵工作,於試用期間接受交辦之工作等過程,皆有憑據;對方表明「工作安排為類似地區業務、機動性工作、試用期間不會安排太多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求提供其帳戶存簿,上班後會通知培訓」等內容;被告於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簿照片時,向對方要求「必須保護我們雙方,……不做違法」等語,對方佯以「避稅而已」回應;被告依指示提款並交付後,與「郭經理」間之對話,係呈現被告於試用期間,期待獲得工作而積極任事,全未顯現被告有認知係詐欺行為或成果之訊息;被告始終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且於查覺帳戶遭列警示時,隨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立即報警等;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難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參與加重詐欺及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持論據及所舉證據,就所主張被告有本件主觀犯意而言,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
四、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求職等背景,不能以被告之客觀行為,即謂其有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則原判決未就其所述求職時之應徵時間、工作性質、內容等未盡一致之處,逐一勾稽、研判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並查證吳沂蓁是否為所交付款項之人,難認有何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一般洗錢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被訴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3日提起上訴, 陳明 理由另行補敘後,嗣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理由,就一般洗錢部分,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