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謝富量 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鄭明清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71mg/dl即0.271%,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mg/dl即0.271%(換算酒測值為
1.35mg/l),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