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詹征義 被上訴人日南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慶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詹征義係臺中市○○區○○路4之2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日南甲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100元尚未繳納,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因為上訴人沒有繳納管理費,所以無法給上訴人收據;被上訴人雖有收取基地台之租金,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因為收基地台租金費用而讓住戶不用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93年8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都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沒有給伊收據。於上訴後補陳:被上訴人與多家通訊業者簽訂基地台租約,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收繳足數後,就要停止收繳,管委會既已收取基地台的租金,不得再行收取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欠繳管理費明細有誤,上訴人自93年後皆有繳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並無理由。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應為真實。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於會中決議通過:「每戶住戶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七百元之管理費、地下室停車位:私人停車位每月繳交新臺幣二百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依上開條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可認日南甲天下社區住戶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收費標準明定每戶住戶於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00元,則該社區之全體住戶自應共同遵守,上訴人自應按此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㈡、上訴人關於93年8月至10月、94年3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97年1月至10月、98年1月至12月、99年1月至12月、100年1至2月,每月70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南甲天下管理委員會各月份管理、車位維護費收入明細表為據,而該等收入明細表係由收款員收款並為紀錄後,再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核章之財務收支紀錄,衡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恩怨,應無刻意為上訴人不利而虛偽記載之可能,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管理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前述之管理費共51,100元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並未積欠管理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利己事實(即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要被上訴人拿收據證明其有繳納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收取通訊業者基地台租金,依日南甲天下規約第十條規定,不能再收取管理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日南甲天下約第十條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僅規定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停止收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供參,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應停止收繳云云,殊難採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日南甲天下」社區規約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