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於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400,000元(其中包括中長期擔保貸款2,100,000元及長期擔保貸款300,000元在內)。詎相對人自同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積欠聲請人合計本金2,371,874元及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依雙方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7條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清償其債務,然迭經催討無效,聲請人迄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0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然其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