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被害人攔查,已將竊得之物交還,使被害人得以領回,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被告林欣怡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4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 吳咏欣 所管領之Miine日系舒棉女內褲3入組-L1件、Mi
ine無縫抗菌女內褲-L2件、美國神奇施魔梳-C魔梳1支、舒適水次元5辦型刮鬍刀(保濕配方)1組、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50ml*21組、休足時間清涼舒緩貼片1組、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罐、足爽香港腳軟膏1件、克補+鐵加強錠1組、若元胃腸錠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6799元)得手,然於離去之際,為吳咏欣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林欣怡,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與贓物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