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法官違法不調查證據、不調刑事卷宗、不勘驗蒐證錄影等證據、不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開庭時,在沒有調查證據情況下,竟要結案,聲請人已聲請法官迴避,有保全法庭錄音證據之必要,以維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本件訴訟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