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信宏 具保人 郭霖裕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信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郭霖裕(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詎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該次期日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未到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命警拘提被告,仍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又抗告人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抗告人與具保人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原審法院民國113年4月25日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850000號函各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未於11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惟係因祖父當時在高雄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醫學院住院,抗告人及具保人等家人均須頻繁至醫院探視照護祖父,始未注意庭期通知之送達。至辯護人雖於該次庭期前多次以手機電話及簡訊聯繫提醒抗告人到庭,並經通譯當庭撥打抗告人之手機號碼,惟均未獲抗告人回應乙節,抗告人係不知何故手機並未顯示來電,其係直到庭後數日才看到辯護人所傳簡訊,故被告雖未遵期到庭,然非故意為之,更無逃匿藏躲之情事。嗣抗告人雖因工作或前往醫院之故,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執行拘提時未在住居所,惟原裁定於傳拘抗告人未獲後,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將抗告人送案,而無使具保人及抗告人有陳述並無故意逃匿情事之機會,容已生違誤。查抗告人業於113年5月31日與書記官電話聯繫,後續會更留意傳票等訴訟文書之送達,而會依諭準時到庭。綜上所陳,抗告人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稱「逃匿」行為,原裁定容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未符,請撤銷原裁定,並無庸諭知沒入本案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參照)。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原審法院民國113年2月6日報到單、收受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7、28、31頁)。又原審於113年4月25日審判期日,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原審嗣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囑託司法警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上班時間拘提抗告人到案,經警前往抗告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未獲,復經原審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又抗告人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抗告人與具保人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850000號函各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1、239、241至242、249、251、261、
263、265頁),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5月27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
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具保人本人,而由其等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祖母 吳玄卿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293頁),則原裁定於送達抗告人居所地時,即已對外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之祖母於113年5月31日收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有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獲悉後即於同日與書記官電話聯繫等情,可見其確有收受並知悉原裁定內容。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起抗告,然:
⒈本件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之審判期日開庭通知係於113年3
月18日送達抗告人及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原裁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轄區派出所,有原審法院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9、221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其祖父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摘(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之祖父係於113年4月4日至24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但於113年4月24日即出院,故上開原審裁定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之祖父尚未住院,當時抗告人或家人均能收受送達或至派出所領取法院開庭通知;另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其祖父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準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可知抗告人之祖父嗣於113年4月29日才又至高雄醫學院住院,期間有出院回家之空檔。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其祖父之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重病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亦可知於抗告人之祖父住院期間,係由其女兒 郭淑惠 、兒媳 溫美蘭 等家屬在醫院陪伴,可知其家屬眾多,故抗告人所述其家人須頻繁至醫院探視照護祖父,縱屬實情,但非無可返家處理事務之餘裕。
⒉此外,本件經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抗告人住所拘提抗告人時,有會晤抗告人之姑姑 郭衣騏 ,經其告知警方,只知道抗告人住臺北,但不知正確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原審法院因而拘提無著。且抗告人之辯護人於該次庭期前多次以手機電話及簡訊聯繫提醒抗告人到庭,並經通譯當庭撥打抗告人之手機號碼,惟均未獲抗告人回應,而抗告人亦自承於上開庭期後數日,即有看見辯護人所留之訊息,但抗告人仍未主動與辯護人或原審書記官法院聯繫家中狀況,導致其辯護人未知上情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113年5月27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距離原審法院所定113年4月25日庭期實已相隔1個多月,抗告人所述工作及至醫院探視照護祖父等情,均無法作為未與辯護人或法院聯繫之正當理由。
⒊再者,抗告人明知其有刑事案件繫屬在原審法院,隨時有通
知開庭之可能,應隨時注意住居所地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在外工作、家人生病住院等情,執為不遵期到案執行之合法理由,況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迭經警方於113年5月13日依址前往拘提抗告人,均因抗告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是原裁定送達抗告人而發生效力時,抗告人仍在逃匿中,堪以認定。縱抗告人嗣後於113月5月31日有致電原審法院書記官,惟此對於抗告人在原裁定生效時確有逃匿、經傳拘無著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自不影響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判斷。準此,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係屬合法正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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