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見晟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庭抗辯係
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為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
其借票,而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屆期並無將款項匯入
其戶頭,乙○○說其房屋已被拍賣,已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
為證,被告甲○○○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又被告見
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甲○○○雖抗辯乙○○已還款,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又其復抗辯係被告見晟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票後未依約付款,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是由
對抗執票人,是被告甲○○○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見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間所存之債務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甲○○○所
辯應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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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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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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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07月03日│99,800元│97年07月03日│BM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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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07月03日│99,800元│97年07月03日│BM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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