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0五一一0號(已併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九三五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
第156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
105110號(後併入97年度執字第78935號)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544元及自民國(下同)
9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聲請狀記載之金額原為127309元及自9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嗣因相對人已將九成債
權讓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8年2月3日
具狀減縮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並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執行
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東景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
一及獎金之四分之三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
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執字第105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將九成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得再請求全部之債權額,非顯無理由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後,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8544元為適當,茲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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