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二人前因傷害案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市中路門口處,甲○○為阻止其子 杜國祥 為乙○○作證,二人發生爭執繼而拉扯,甲○○竟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唇腫脹合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己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偵查卷首頁收案日期戮章可憑,己逾上述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