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 林炳寅 要求其處理 吳美卿 與甲○○間之糾紛,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被告乙○○等七、八位成年男子,由被告乙○○持水果刀一把,其餘人持棍棒、鐵管等物,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找告訴人至他處理論,因告訴人不予理會,乃共同出手予以毆打、刺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炳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