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至23行之「徒手竊取 陳進益 所有熱水管接管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尚在翻找其他財物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陳進益發現乃將上開熱水管接管1個丟下並欲逃逸而未遂」,應補充、更正為「徒手取出陳進益所有且原以帆布覆蓋、保存之熱水器接管1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尚未全然置於自身管領支配下,而持續翻找同區堆置之其他財物之際,即遭陳進益發現並高呼『不要動』,張柏文見狀逕將前述熱水器接管丟棄,再試圖逃離現場之前,已遭陳進益父子攔下而未遂」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進益發現並攔阻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本件已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且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96*/38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80號被告張柏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文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⑷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前揭假釋於同年11月22日經撤銷,殘刑尚餘有期徒刑4月27日;再因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⑺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0巷1弄榮耀臺北社區旁、陳進益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之處所,徒手竊取陳進益所有熱水管接管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尚在翻找其他財物而尚未離去之際,即遭陳進益發現乃將上開熱水管接管1個丟下並欲逃逸而未遂。案經陳進益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贓物(已發還陳進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柏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物色財│││述。│物欲行變賣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行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取上開物品而未遂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現場照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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