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玉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玉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香玉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香玉為辦理苗栗市2012「九降風起-紙鳶情揚」國際風箏節系列活動企劃執行採購案(下稱2012國際風箏節活動採購案),於民國101年5月間撰寫補助企劃書,向苗栗縣政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爭取補助經費。陳香玉明知上開補助企劃書內容涉及後續辦理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因陳香玉不擅於美編製作等技能,轉而委請紅宇宙文創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紅宇宙公司)執行業務人員 陳俊勤 無償協助製作美編事宜,詎陳香玉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先行匿飾補助企劃書中有關後續招標文件、活動項目等採購應秘密之事項,而於101年5月14日至101年7月間多次與陳俊勤討論補助企劃書之美編細節,並以電子郵件信箱「mg73@mlcg.go
v.tw」將前開爭取補助企劃書電磁紀錄寄送至陳俊勤「tifa1007@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洩漏補助企劃書內容記載活動項目計有千人彩繪放風箏活動、記者會、國際團隊風箏表演等,活動時間:101年10月11、13、14日,地點:
苗栗市河濱公園等採購應秘密之事項,使陳俊勤於101年8月22日2012國際風箏節活動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知悉2012國際風箏節活動採購案之需求內容,事後陳香玉亦依據前開補助企劃書製作2012國際風箏節活動採購案之企劃執行需求規範等招標文件。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暨南投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香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香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00號卷㈠第2頁背面至第5頁、第83頁至第83-1頁、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核與證人陳俊勤證述(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00號卷㈠第
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使用之「mg73@mlcg.gov.tw」電子郵件信箱與證人陳俊勤使用之「tifa1007@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資料、苗栗2012風箏文化時程規劃、苗栗市2012「九降風起-紙鳶情揚」風爭文化節系列活動0520、0610苗栗市2011「九降風起-紙鳶情揚」風箏文化節系列活動等電子檔列印資料、苗栗市2012「九降風起-紙鳶情揚」國際風箏節系列活動企劃執行採購案招標文件需求規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2年度廉查中字第100號卷㈠第6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105頁)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陳玉香 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苗栗市2012國際風箏節系列活動企劃執行採購案,並撰寫補助企劃書,對於涉及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一時不察而洩漏,致證人陳俊勤獲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過失情節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後深感懊悔,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現況尚有年邁婆婆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陳玉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懊悔,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將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落實資安保密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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