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廷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3月3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德照橋」附近某便利商店外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3時許,在同鄉○○村00鄰○○00號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12時45分許,因警查緝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而至前揭賴廷彰之居所執行搜索,適賴廷彰亦在現場,查得其乃列管之毒品人口,而賴廷彰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4年4月25日3時至
4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約莫間隔10分鐘後),復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賴廷彰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賴廷彰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廷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29頁反面,偵卷二第11、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20頁,卷二第13、1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偵卷二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廷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案經警查獲及逮捕後,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17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上開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陳佑誠 所提供(見偵卷一第12頁),然陳佑誠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賴廷彰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至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