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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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四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7月14日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友人 陳正江 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未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翌(15)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陳正江住處執行搜索,劉永城亦在場,劉永城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有此部分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並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背面),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104A19
6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毒品呈陽性反應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月、10月及5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第41頁)附卷足參,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駕駛鐵牛車幫忙收割稻米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見本院卷第20頁),又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