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就石岡區農會補助款1,035,000元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場。核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該款項是否為○○○○場所有,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場為兩造之父親 莊聰鍊 所經營。莊聰鍊於民國81年11月25日死亡,○○○○場即由兩造與母親 莊何秋雲 (於98年2月8日死亡)及另二名兄弟 莊維岳 (於99年12月18日死亡)、莊 維銘 (於102年1月17日死亡),以每人7分之1之股權比例,合夥繼續經營,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被上訴人○○○則負責保管支票簿。○○○○場所使用之帳戶計有:⑴莊維岳、○○○、○○○3人聯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名帳戶)。⑵○○○設於華南銀行 西豐 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⑶○○○設於石岡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⑷○○○設於石岡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⑸莊維岳設於石岡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不料被上訴人○○○、○○○將○○○○場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存、匯入自己私人帳戶;或將屬○○○○場應收之貨款存、匯入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方式,侵占○○○○場之資金,損害○○○○場合夥人之權益。其中○○○○場使用之3314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石岡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428號帳戶)之金額計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970,306元;石岡區農會補助○○○○場之補助款計有1,035,000元,由○○○○場使用之3314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石岡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936號帳戶);○○○○場使用之3886號帳戶匯入○○○個人使用之1936號帳戶之金額計有115,500元。以上合計3,120,806元。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3,120,806元與○○○○場,由兩造公同共有。又石岡區農會補助款1,035,000元係以「班」為補助對象,上訴人○○○以個人使用之1936號帳戶獲得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場受有無法取得該款項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予○○○○場,由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過世時,對外負債高達千萬元,但繼承人中,兩造之母莊何秋雲無謀生能力,次子即上訴人○○○在外債台高築,遭債權人四處逼債,早已表明不願承繼父親種香菇之事業,並拒絕承受代償父親之債務,三子 莊維銘 另謀他職,無意於養菇事業,亦不願負擔父親債務,六子即上訴人○○○在外負債,另因過失致死案件負有鉅額損害賠償義務,為逃避債務,亦主動拋棄繼承,因此上訴人○○○、訴外人莊維銘、莊何秋雲,僅繼承莊聰鍊所有供○○○○場使用之土地持分,未繼承莊聰鍊之所有負債,而均未繼承○○○○場之經營。訴外人莊維岳乃帶領被上訴人○○○、○○○共同接續○○○○場之經營,並多次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借予○○○○場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維銘從未提供任何資金協助清償父親所遺留之債務,或提供任何資金供○○○○場經營運作。是○○○○場乃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維岳三人所合夥經營,上訴人○○○、○○○並非○○○○場之合夥股東。又○○○○場之帳冊為莊維岳管理,會計帳為莊維銘製作,其中○○○○場使用之3314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7428帳戶金額1,970,306元,係因被上訴人○○○配偶 吳素月 向其親戚 侯文章葉家和 借款供○○○○場運轉使用,嗣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方將款項先轉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由被上訴人○○○轉手交付,非被上訴人○○○、○○○挪為己用。石岡農會補助款1,035,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以產銷班班員向農會申請之補助款,與○○○○場無關。○○○○場使用之3886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1936號帳戶115,5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於90年間負責推廣農產品之推廣補助款,90年12月13日農產品展售入15,500元,90年12月26日推廣補助款入100,000元,故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均無侵占○○○○場款項之情事。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20,806元予○○○○場,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其父親為莊聰鍊,母親為莊何秋雲。
(二)○○○○場係兩造之父親莊聰鍊生前所創立之香菇種植業,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後,原本由莊維岳負責○○○○場之事務,其後方由被上訴人○○○負責○○○○場之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等工作。
(三)莊維岳及被上訴人○○○、○○○三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聯名帳戶;○○○之華南銀行8638號帳戶;○○○之石岡農會0393號帳戶、3314號帳戶;莊維岳之石岡農會3886號帳戶,均係由莊維岳及被上訴人○○○、○○○等人借予○○○○場使用。
(四)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銘等六人曾於94年1月13日在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召開○○○○場家族會議,並製有會議記錄。會議紀錄之記載,其中「乙、會議內容」第一點載明:「首先確認92年7月11日下午2點,莊維岳、○○○、莊維銘、○○○、○○○兄弟共六人共同召開會議紀錄及簽名」;第二點載明:「就○○○○場之廠務運作有何問題,提出意見充分討論,有提議者,討論後再行多數決議」。提議㈡即被上訴人○○○提議:「‧‧‧其餘五兄弟不可介入廠務運作。決議:未通過。」提議㈢即被上訴人○○○提議:「為避免各別兄弟干涉廠務運作之嫌疑,造成工廠運作失序,提議一人擔當廠務執行長,其職務為:⒈執行六位股東決議事項‧‧‧決議:通過。」提議㈤即上訴人○○○提議:「為求工廠財務透明,避免兄弟之疑慮,提議老四○○○保管工廠支票及帳簿,由老五○○○保管印章。廠務財務、原物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決議:通過。閱覽時間、地點如下:⒈時間:每月20日下午2點(未到場視同棄權)⒉地點:
○○○○場會議室。」
(五)○○○○場預付款帳冊記載:「92年12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92年12月份媽媽預付紅利」、「(93年)1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93年)1月份媽媽預付紅利」、「媽媽紅利支出」、「維銘2月份預付紅利」、「2月份莊維岳等五人預付紅利」、「3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3月份媽媽預付紅利」、「媽媽預付紅利」、「4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 景雯 5月份預付紅利」、「5月份莊維岳等四人預付紅利」、「5月份媽媽預付紅利」、「景雯6月份預付紅利」、「6月份莊維岳等五人預付紅利」、「6月份媽媽預付紅利」。
(六)上訴人○○○即 莊文彬 於82年1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就被繼承人莊聰鍊之財產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2月6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之爭點:
(一)○○○○場於莊聰鍊死亡後,是否由莊何秋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另2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按每人7分之1股權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
(二)被上訴人○○○、○○○於處理○○○○場合夥事務時,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不法侵占3,120,806元?被上訴人○○○對○○○○場是否有1,035,000元之不當得利?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場於莊聰鍊死亡後,係由莊何秋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另2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按每人7分之1股權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等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就此項爭點在理由中為判斷,並生爭點效,○○○○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上訴人○○○、○○○均為合夥人: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場於莊聰鍊死亡後,是否由莊何秋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另2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按每人7分之1股權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之爭點,亦列為兩造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查閱帳冊事件(下稱第17號事件或第17號確定判決)之爭點,並為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02號事件或第102號確定判決)審認第17號事件就該項爭點在判決理由之判斷,即○○○○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上訴人○○○、○○○均為合夥人等事實,對於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此有第17號確定判決、第102號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卷三第235至267頁)。查上開爭點確為第17號事件之重要爭點,並非訟爭利益極微而與本件訴訟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且經兩造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本院在第17號事件係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並於第17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四段至第七段,詳載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及理由,業經核閱第17號事件卷證資料相符,且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於第102號事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繼字第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主張上訴人○○○(即莊文彬)於莊聰鍊死亡時已拋棄繼承,第17號事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未受理上訴人○○○拋棄繼承之錯誤資料,致誤認定○○○○場為兩造之母親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之合夥事業云云。惟第17號事件認定○○○○場係兩造之母親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共7人之合夥事業等事實,並非僅依據上訴人○○○未對莊聰鍊拋棄繼承,而係合併審酌94年1月13日在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召開○○○○場家族會議紀錄、○○○○場93年度預付款帳冊及證人即○○○○場之會計 胡小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偵查全卷其中94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內所為之證詞等,方為該事實之認定。況上訴人○○○對莊聰鍊之遺產拋棄繼承並不妨礙其就○○○○場之經營仍願意與母親及其他兄弟合夥為之,是以第102號事件調查所得之新訴訟資料即上訴人○○○對莊聰鍊之遺產已合法拋棄繼承一情,尚不足以推翻第17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原判斷。因認第17號確定判決就此一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且上訴人○○○、○○○均為合夥人之事實,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此業據第120號事件調查並審認明確(詳第120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伍第一段,見原審卷三第255、256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一再辯稱上訴人並未繼承父親莊聰鍊之債務、亦無勞務出資云云,固舉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8號96年3月22日之偵訊筆錄、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繼字第93號函、中國農民銀行還款明細、通知函、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8號偵訊筆錄、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偵訊筆錄、證人 莊淑美林明德羅洪信張智豪 及胡小玲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7、164至168、170、171頁、卷二第37至39、41至50、53至55頁、卷三第49至51、109至114頁、卷四第112、113頁),然該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具爭點效之判斷,其再行爭執上訴人○○○、○○○不具備○○○○場合夥人之身分,顯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處理○○○○場合夥事務時,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不法侵占3,120,806元;被上訴人○○○對○○○○場亦無1,035,000元之不當得利: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執行○○○○場合夥事務之機會,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將合夥財產轉為其私人財產,先後侵占上開金額合計3,120,806元等事實,固提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存款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至81頁),惟合夥事務之內容眾多,管理合夥資金為其中之一,由合夥事業之資金支出者,或為支應合夥事業之開支,或為合夥事業積欠他人債務,而為清償,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觀諸上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存款表,僅可得知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與○○○○場所使用之帳戶有資金之往來,尚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侵占○○○○場之款項,亦即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行為。又證人胡小玲於原審證述:92年3月開始在○○○○場擔任會計工作,○○○○場使用之帳戶要提領、轉帳最早是由莊維岳在處理,莊維岳於92年6、7月後就比較沒有在山上,而由○○○在處理,記帳是莊維銘處理,92年10月才交給我製作,我有整理90年的帳,帳冊中葉家和、侯文章的借款紀錄是莊維岳要我登入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13頁)。參諸上訴人主張○○○○場使用之3314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7428帳戶計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970,306元,其中約自90年7月間起,即有每月支出7,200元及21,600元,而依○○○○場91、92年利息支出帳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4頁),該2筆款項係支付葉家和、侯文章借款之本息,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即92年1月29日以後之各筆轉帳之款項,自均屬支付○○○○場向葉家和、侯文章借款之本息。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轉帳日期係89年10月至92年1月間;石岡農會補助款1,035,000元、115,500元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1936號帳戶之時間為90年12月至91年6月間,則此期間○○○○場使用帳戶之提領、轉帳既均由訴外人莊維岳為之,記帳則由訴外人莊維銘負責,而均非由被上訴人處理,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處理合夥事務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不法侵占○○○○場款項之情事。
2、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970,306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場資金週轉,由被上訴人○○○配偶吳素月向其親戚侯文章、葉家和借款,嗣後為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將款項先轉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由被上訴人○○○轉手交付,非被上訴人挪為己用等情,業據證人吳素月於原審證述:因○○○○場要發薪水及支付貨款,有時資金不足,且莊維岳、○○○太太的娘家分別在紐西蘭及香港,只有我的親戚在臺灣,所以才由我出面向娘家親戚即我的表哥侯文章及乾爹葉家和借款。向侯文章借款的時間從88、89年開始,一直持續到93年,借款的金額大部分是20、25、30、40萬等整數,總計約100多萬元,剛開始沒有提供擔保及約定利息,後來有開本票給他,還款時他會歸還本票,我就撕掉,○○○○場之後也有貼他利息,我回嘉義時,就帶現金還款給侯文章,大約於93、94年還清。侯文章本人不清楚款項是我個人還是○○○○場要跟他借,有時我會跟他說是○○○○場要錢,所以跟他借,他沒有區分,只有針對我。而葉家和住在臺北,○○○○場資金不足時,我就會去跟他借款,時間是從90年持續到93、94年,金額累積是100多萬元,93年開始陸續以現金清償,到94年還完。還款的金錢均是我先生○○○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侯文章證述:吳素月於89、90年開始向我借款,○○○是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資金,然後吳素月才到嘉義找我,每次借款2、30萬元,是拿現金,借款金額長期的借款約有100多萬,總計金額應該接近200萬元,剛開始沒有要求擔保,後來是吳素月主動要開本票給我,她還錢後,我就把本票還她,大約於93年底還清。剛開始她只有說她需要資金,所以沒有算利息,後來有說是○○○○場要用錢,她就有算利息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0至62頁)。雖渠等就借款持續之期間、確實金額、給付利息之數額、方式等,所述或不明確或有部分出入,惟上開借款迄到庭證述時,相隔已逾十年之久,且其等係陸續借款、清償,而非一次為之,吳素月與侯文章復為親戚關係,因而於借款之初未書面約定、給付利息,故對上開借款及清償等經過情形難有精準之證言,自難以其等所述非完全一致,即認關於確有借貸清償等主要證詞非可採信。本院衡酌兩造之父親莊聰鍊於81年間過世後,對外負債高達千萬元,其中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款項即高達830萬元,而訴外人莊維岳於莊聰鍊過世後之82至86年間,多次以個人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達4,600萬元,並用於清償○○○○場之債務、支付貨款及經營等情,有借據7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18頁背面至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素月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積欠大量債務之情形下,為使○○○○場能正常運作,而先以個人名義向侯文章、葉家和籌措資金,供○○○○場營運週轉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附表(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業將匯款之細項與○○○○場於91、92年間所製作之各科目帳冊資料相互註記比對,彼此吻合(見原審卷卷三第6至32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難認其於處理合夥事務時,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不法侵占○○○○場1,970,306元之行為。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由○○○○場使用之3314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7428號帳戶之交易時間,均在92年9月29日之前,上訴人所主張92年10月15日以後之帳冊顯示為應付票據,並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現等情,核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謂之侵占款項無關。再者,證人吳素月證述還款來源係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其再拿現金還侯文章、葉家和,則○○○○場開立還款支票,經被上訴人○○○以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兌現後,再轉交證人吳素月以現金清償,尚難認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所指證人吳素月、侯文章證述以現金清償,核與帳冊有應付票據之記載及各該票據係由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兌領不符,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侵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論證。
3、關於石岡區農會補助款1,035,000元、農產品推廣補助款115,500元部分:
(1)兩造均為石岡區農會轄下之金星區段蔬果產銷班第一班(下稱系爭產銷班)之班員,該產銷班為當時新興菇類之先驅,每每有創新之產品,並積極參與政府組織會議與展售活動,熱心接待各機關、團體至該班參訪,因此獲得當時臺中縣政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協助,補助獎勵農業相關設施(備),並由該產銷班提出需求由石岡區農會代轉計畫,計畫核定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核銷,並將補助款項撥入該班及班員指定之帳戶。補助款1,035,000元、115,500元之產銷班班員提出需求資料及計畫補助款撥入帳戶資料,均為系爭產銷班提出。產銷班的班員均屬自然人,石岡區農會所輔導之產銷班未有法人或團體參加產銷事宜。系爭產銷班之班員,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莊何秋雲、另2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外,尚有陳阿福、 徐金龍 、吳素月等情,有石岡區農會104年5月29日石區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3日石區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4日石區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中縣石岡鄉農會茹類產銷班第一班班員名冊可證(見原審卷四第52、81頁、本院卷第49、66至68頁)。顯見○○○○場並非石岡區農會產銷班之班員,系爭產銷班與○○○○場非屬同一團體或組織,石岡區農會顯係對系爭產銷班為補助,並非對○○○○場為補助,則上開補助款當非屬○○○○場所有。
(2)石岡區農會補助款1,035,000元之補助項目計分「班共同使用隔間庫板180,000元」、「班共同使用冷藏庫補助480,000元」、「自動包裝機補助375,000元」,各該收入傳票已詳載補助款使用目的,且款項係由石岡區農會「專案計劃所出」科目直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1936號帳戶,此有石岡區農會函送轉帳收入傳票可證(見原審卷四第81至84頁),益見該1,035,000元並非補助兩造合夥之○○○○場。況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由○○○○場使用之3314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1936號帳戶,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處理合夥事務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不法侵占○○○○場1,035,000元之行為。又該補助款既非補助○○○○場,當非屬○○○○場所有,縱款項進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核與○○○○場無涉,被上訴人○○○對○○○○場自無1,035,000元之不當得利可言。
(3)系爭農產品推廣補助款115,500元固於91年1月間由○○○○場使用之3886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1936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卷四第95頁),惟證人胡小玲於原審證述:我在整理○○○○場90年的帳時,發現有幾筆銀行存摺有刪除、劃掉的紀錄,就詢問莊維岳,莊維岳說是○○○到農會去推廣,必須把款項撥入○○○的帳戶,所以才劃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頁),則被上訴人○○○負責農產品之推廣,莊維岳因而將推廣補助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堪認該115,500元亦非補助兩造合夥之○○○○場,被上訴人自無侵占○○○○場115,500元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處理合夥事務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不法侵占○○○○場3,120,806元之行為;被上訴人○○○對○○○○場亦無1,035,000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連帶"部分為二審追加)返還3,120,806元予○○○○場,由兩造公同共有;或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場,由兩造公同共有,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