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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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曆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曆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曆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使告訴人 陳大華 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曆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曆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股區大潭里118號前,欲左轉進入另一條未命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大華騎乘腳踏車沿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陳曆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大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又陳曆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曆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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