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陳宗賢

附民被告 陳俊憲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憲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判決,原告遲至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于珊涉犯詐欺案件部分,顯屬誤解,因原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而該部分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陳俊憲,並未有被告被告黃于珊,是原告對被告黃于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從而,本件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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