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安(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其內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再前開案件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其內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