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 洪健軒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盲盒6盒,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洪健軒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盲盒6盒,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洪健軒 發現其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泡泡瑪特盲盒6盒(已由洪健軒領回)。

二、案經洪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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