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男用拖鞋壹雙、TOPING超寬安全鞋壹雙、象印牌保溫瓶貳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除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外,均已返還,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71頁),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O樓之
O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周雅蘋 到○○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內(劉周雅蘋所涉竊盜部份另案偵辦),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購物台推離賣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 李育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FILA藍色上衣2件、吸塵器1台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