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0年度婚字第13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且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0年度婚字第13號,下稱13號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下稱104號卷)。經核原告上揭數項請求,其原因事實與原告本案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原告合併請求,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兩造離婚,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離婚(見13號卷第2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年籍資料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前於106年10月4日曾酒後毆打原告,復於109年9月5日無端懷疑原告在外交男朋友,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7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暴力行為令原告精神痛苦,並致兩造自109年9月5日起分房而居,未再同床共眠。且原告於109年6月、同年9月間發現被告花錢買春,甚至更於109年10月15日查悉被告外遇,被告上揭行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愛之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自幼由原告扶養長大,其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請酌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而被告於106年10月4日、109年9月5日曾兩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44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3.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及同年9月間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他人為性交易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吳○○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其上載有:「(被告)本來要問你要不要賺外快」、「(吳○○)賺什麼外快」、「(被告)一樣之前找你那樣啊。你男朋友現在在家嗎或是在旁邊?」、「(吳○○)你要約幾點。你想要就要按照我的收費喔」;「(吳○○)25K要不要。晚一點忙了」、「(被告)我的意思是2000其他我處理」、「(吳○○)我最低就是2500」等語(見13號卷第163至171頁)。可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Facebook友人問及性交易及價碼等細節之情,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間被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載有:「(被告)晚了能去哪。開好房等妳來嗎。哈哈」;「(被告)怎麼了」、「(○○)沒有ㄚ想你而已」、「(被告)少來。想我晚上嗯愛越會了啊哈哈」、「(○○)好阿」;「(被告)認真唉辣。慾火焚身」;「(被告)這個這個就需要在棉被裡說了!別把我炸乾就好」、「(○○)才不會咧,只是好幾次而已」、「(被告)哇勒,好幾次勒,是要我用爬的喔」;「(被告)在幹嘛」、「(○○)在工作然後想你」、「(被告)有那麼會想」、「(○○)對啊不像你…不會想我…」;「(被告)我覺得我晚上很危險」、「(○○)為什麼」、「(被告)想成這樣子。啊晚上約會我可以會被…」、「(○○)被虎姑婆吃掉…」、「(被告)對」等語(見13號卷第131至151頁)。得見被告與訴外人○○言語親暱、曖昧,堪認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情形,已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

4.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又被告與第三人有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行為,雖未證明至有合意性交情事,然已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致與原告之感情嫌隙難以回復。另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自108年10月開始鮮少對話,其後更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於109年5月9日起分房而居,未再同床共眠,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乙○○、甲○○回娘家居住(見13號卷第127、212、216頁),參以未成年子女丙○○、乙○○亦均到庭表示兩造很少講話(見13號卷附保密專用袋),堪認兩造鮮少交談溝通、缺乏互動,彼此長期均未能得到對方之關愛,即便歷經本院審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未以積極之舉動試圖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顯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已達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係有責之程度較高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丙○○、乙○○、甲○○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從訪視過程評估原告與丙○○、甲○○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丙○○、甲○○亦在原告的協助下獲得妥適照顧,原告積極關心丙○○、甲○○所需之生活協助與支持,且丙○○、甲○○對於目前生活狀態熟悉與適應,惟無法訪視被告與乙○○,故僅就原告之部分,評估原告有適任監護人之條件。」等語;至被告之部分,因當事人拒絕受訪,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0年4月14日(110) 張基高 監字第103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號卷第35至42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親權人之處,且丙○○、乙○○均到庭明確表示願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意願(見13號卷附保密專用袋),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皆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2.查原告與被告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丙○○、乙○○、甲○○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丙○○、乙○○、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從事裝潢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經原告到庭 陳明 在卷(見13號卷第216頁),而被告於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3,000元、0元;另原告名下僅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3號卷第49至51頁、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乙○○、甲○○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

3.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乙○○、甲○○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及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099元、13,341元。兼衡丙○○、乙○○、甲○○之父母雙方現行經濟狀況均非佳,且丙○○、乙○○、甲○○現年分別為9歲、8歲、6歲,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丙○○、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應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丙○○、乙○○、甲○○之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元)。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5.從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7,500元。並酌定被告自本項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丙○○、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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