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被告林恩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恩聖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於財產有關犯罪,此為被告所明知。㈡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此為被告所明知。㈢被告明知金錢借貸並不需要提款卡,卻仍將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足認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身分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而將其申辦之 華南 銀行、礁溪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明華 」,可以認定。㈣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林明華」,卻無法提出貸與人之資料供查證,難認所辯屬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
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再者,在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之情形下所交付,尚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㈡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人,檢警均嚴加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各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宣傳及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藉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已使詐欺集團不易透過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近年來已有改弦更張,透過詐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被害人未及警覺,其等對該帳戶有所掌控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手法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尚難僅以金融帳戶客觀上確供詐欺犯罪使用,即逕認帳戶所有人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㈢被告辯稱因欲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始將本案之華南銀行及礁
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張專員」指示寄交予「林明華」,是要協助製作銀行往來的財力證明,讓紀錄比較好看,伊以為只有提供帳戶會被騙,不知道寄出提款卡也會被騙,對方電話顯示是台新銀行的電話,因為伊有接到電話照會,所以才相信對方不是詐騙,礁溪郵局帳戶平常是家人匯錢給伊提領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是伊薪資帳戶,伊在民國107年10月4日寄出提款卡後,10月份薪水才撥入帳戶,該月薪水不是伊提領,伊是被騙的等語(易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與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但此乃是否另構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但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供詐騙他人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之行為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及礁溪郵局提款卡,於107年10月4日寄
出前均有頻繁往來存款及提款紀錄,尤其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8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日扣款支出10元、500元、於8月12日提領405元;於107年9月10日「風祿股份(公司)」匯入薪資22,677元,同日支出5,015元、5015元、9月11日支出3,005元、1,705元、9月13日支出8,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在被告107年10月4日寄出後)「風祿股份(公司)」匯入薪資22,867元,同日支出「台哥大電」扣款1,954元、提領支出20,005元,存入85元、支出1,005元;於107年10月11日告訴人 潘高 有因其配偶 謝玉串 遭詐騙而匯入30萬元後,同日「風祿股份(公司)」再匯入172元等情,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第2401號偵卷第125-126頁),顯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薪資帳戶,被告復係於每月10日由公司發薪,實與一般寄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人,係寄交不常使用或已許久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者不同。而於107年10月10日16時23分許支出20,005元之ATM位置在南投市農會,16時45分支出1,005元之ATM位置為兆豐銀行南投分行,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12482號函附卷可稽(易卷第61頁),與被告先前提領款項之ATM機台編號及位置顯不相同,且被告居住於宜蘭地區,難認係出自被告自行前往提領。衡情倘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可能被提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辦新帳戶提供他人,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其供作領取薪資使用,且只需再5日即可領得薪資22,867元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薪資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對方說詞可於數日內返還,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
㈤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逕認
其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星期四)某時,將所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更正)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7-11永聖門市快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林明華(年籍不詳)、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詐騙方式,使謝玉串因此陷於錯誤而叫其夫 潘高有 於107年10月11日(星期四)上午10點00分許:㈠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到上開被告林恩聖華南銀行帳戶內;㈡匯款30萬元到上開被告林恩聖郵局帳戶內。嗣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潘高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恩聖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恩聖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高有匯款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被告林恩聖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之上開華南銀行、礁溪郵局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㈣被告林恩聖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去給詐騙集團之宅急便收執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收件人「林明華」年籍不詳、電話:0000-000000號。);㈤被告林恩聖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去給詐騙集團之宅急便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為「 陳林傑 」,與收件人林明華(年籍不詳)姓名、地址均不同,與一般收件人之記載有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華南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交付給一個叫「林明華」的人,是用7-11店到店的方式寄過去,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申辦貸款的專案,一個自稱「張專員」的人用LINE聯繫伊,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說要貸款30萬元,他說伊工作年資不夠,不到貸款的門檻,可協助製作銀行往來的財力證明,張專員是用電話號碼顯示台新銀行的電話打給伊,有問伊個人資料,後來叫伊交付郵局跟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密碼是在LINE裡面告知的,伊之前有朋友被騙寄出存摺,知道存摺寄出去會被騙,不知道提款卡寄出去也會被騙,對方打電話照會時,伊相信他不是騙人才寄出提款卡,張專員說等到確定可以貸款再跟伊聯繫確認利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說最快三日內會聯繫,保證說可以貸款之後,提款卡就可以寄還,後來伊是寄出隔6、7天後接到華南銀行的電話說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去警察局詢問,警員說有收到伊詐欺的資料,沒有受理伊的報案,伊之前使用的手機已經遺失了,與張專員LINE的聯繫沒有留存,伊在107年10月4日寄出礁溪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礁溪郵局帳戶通常都是家人匯錢給伊,伊再領出來;華南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每月10日薪水入帳大約2萬多,華南銀行帳戶10月10日薪資入帳後提領2萬元及1000元的紀錄不是伊提領的,不知道是何人領的,不知寄出上開華南銀行及礁溪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竟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之配偶謝玉串確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及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大姐女兒欲購車缺錢,致誤信而遭訛騙,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依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礁溪郵局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有前揭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往來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查詢等開戶資料;被告所有前揭礁溪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至高雄市鳥松鄉農會匯款至被告前揭礁溪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至高雄市鳥松鄉農會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所有之鳥松鄉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礁溪郵局帳戶)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且可認定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寄交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潘高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查:
1、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提出其於107年10月4日以黑貓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張專員」指定之收件人為「林明華」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第143頁),而被告所稱與自稱「張專員」其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手機已遺失故無法提出。惟參諸一般人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再衡諸於本案,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者尚且告知其為銀行業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情形未再加以懷疑,亦核與情理不相違背。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製作出入明細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況依前所述,被告寄送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於寄出前均有頻繁之往來存款及提款紀錄,其中礁溪郵局帳戶於107年9月10日存入5000元、於9月11日以卡片提領1000元、於107年9月12日以VISA金融卡購物扣款3000元;於107年9月16日網路轉帳存入3000元、於107年9月16日以卡片提領600元、9月18日以卡片提領1000元、9月23日以卡片提領1000元、9月26日以卡片提領4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在被告107年10月4日寄出後)存入消費回饋24元至該帳戶內,有被告上開礁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8日開戶存入1000元、於同日扣款支出10元、500元、於8月12日提領400元;於107年9月10日「風祿股份公司」匯入薪資22677元、同日支出5015元、5015元、9月11日支出3005元、1705元、9月13日支出8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在被告107年10月4日寄出後)「風祿股份公司」匯入薪資22867元、同日支出「台哥大電」扣款1954元、提領支出20005元、存入85元、支出1005元;於107年10月11日證人即告訴人潘高有因遭詐騙匯入30萬元後,同日「風祿股份公司」再匯入172元等情,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第125至126頁),顯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係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尤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薪資帳戶,被告復係於每月10日由公司發薪,實與一般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人,係寄交不常使用或已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大不相同。況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予自稱「張專員」其人後,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均有款項存入,其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0日存入被告薪資22867元後,並支出「台哥大電」扣款1954元,而後於107年10月10日16時23分許支出20005元、16時45分支出1005元、16時45分存入85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於107年10月10日16時23分許支出20005元之ATM位置在南投市農會、16時45分支出1005元之ATM位置為兆豐銀行南投分行,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124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礁溪郵局帳戶先前提領款項之ATM機台編號及位置顯不相同,且被告居住於宜蘭地區,顯難認係出自被告自行前往提領。再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向南投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於107年10月10日16時23分許支出20005元、16時45分支出1005元ATM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因已過保存時限無法提供,有南投市農會109年7月6日投市農資字第109100082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9年7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476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前往南投地區之ATM提領款項。再者,本件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提款卡而獲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前揭帳戶內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其前揭日常使用之上開礁溪郵局帳戶、及尚且供作領取薪資使用、且只需再5日即可領得薪資2萬2千餘元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借款,聽信對方說詞可於數日內返還,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既係誤信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作出入明細資料,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當時因需款30萬元,急於借款取得金錢以支付相關費用,此時,自稱「張專員」之人宣稱可協助製作銀行出入明細的財力證明幫被告借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雖為高中肄業之成年人,16歲起在自家餐廳做廚師、18、19歲後在外面餐廳擔任廚房二廚,現在家餐廳幫忙(依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45、100頁),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被告在案發時僅年滿21歲,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在當時面臨急需用款之經濟上困境,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自稱「張專員」之人上開說詞,因而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所為,思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為奇,被告當時急需款項,何獨能要求其特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寄交提款卡,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4、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如前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則,可能僅是社會上相當謹慎的一群人所具有,但並不具有普遍性,而得憑據以認定他人應負刑事責任,是尚難認足以產生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的確信。另公訴人所舉出的宅急便收執聯上收件人電話與電話實際登記人「陳林傑」不同,與一般收件人之記載有悖乙節,查一般人於接收登記他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時,本不可能向電信公司查詢該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係何人?與該人是否相符,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亦無從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無足採信,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前揭告訴人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