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東益企業社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東益企業社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月19日10時53分,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巡邏員警 周公亮 攔停稽查,發現系爭車輛「裝載建築廢棄物磚塊擅自變更車箱」之違規情節,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合法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九六竹市廢清字第○○一二號,有效期限至10
1年7月22日止,範圍有「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之業者,而系爭車輛於異議人買受領牌後,復未曾改裝變更,本件無論於舉發、申訴,異議人均堅稱載運物為「拆除之廢棄磚塊」、「磚塊等建築物拆除之非整體的廢棄物」,既非為「砂石、土方」,為何舉發通知及裁決書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據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3月2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996001428號函(本院卷第14頁)、99年8月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990013318號函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34至35頁),及參照異議人本人前開所述,足認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載運之物品為:「建築物拆除之廢棄磚塊」無誤;又系爭車輛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足徵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並無疑義。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適用範圍:
㈠首按,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
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3條第6款、第8款亦有明定。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可資參照。
㈡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上述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1、2、3、4、7各款參見),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
,而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
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⒉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
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⒊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
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兩者於「砂石」及「土方」定義上,應可資以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交通部於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亦略同此旨。
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載運之「建築物拆除之廢
棄磚塊」,該載運之內容物應可歸類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廢土方」,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砂石、土方」之範疇,系爭車輛載運物品既為「砂石、土方」之範疇,即應依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登檢合格於車輛使用證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始能載運,茲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有違規事實,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雖異議人辯稱伊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伊係合法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業者,無庸再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辦理云云,顯有誤會,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於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