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8時10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由北往南行走正穿越中安路,遂遭被告所駕駛前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身體右側,致受有骨盆腔骨折、前額撕裂傷、右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及購買藥品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2個月看護費120,000元,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07,360元、精神上痛苦與不便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647,360元,而因已有請領65,082元之強制險理賠,爰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查閱卷附之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影本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既有前揭過失而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前額撕裂傷、右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之中安路與孔鳳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又原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97年8月18日二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的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附於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行人沿中安路由北往南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甚明,故原告於此自亦存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自負。
六、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交通費及藥品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交通費及購買藥品費計2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部分支出有無收據乙節,原告答稱:此部分交通費為搭計程車去買中藥之支出,並無收據,又因所購買之藥品為中藥,也沒有收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收據,自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故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2個月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共計看護費支出為120,000元云云,且提出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急診住院治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5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上揭傷勢之看護必要性及看護日期長短,該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約1個半月(住院半個月加出院後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以1個半月(即45日)為適當。又原告既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即符常情,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在90,000元【計算式:2,000元(每日看護費)×45(日)=9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1年無法工作,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損失207,36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上揭傷勢恢復至可從事勞動工作之期間長短,該醫院函覆本院稱:自原告受傷後約4至6個月才可回復勞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計。又本院參酌原告係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45歲,從商,經營小吃攤販生意,此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填載個人資料可參,是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勞動能力,故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現行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103,680元【計算式:17,280元(每月基本工資)×6(月數)=103,6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前額撕裂傷、右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住院15日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經營小吃攤,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被告則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擔任臨時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90,0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263,680元,此損害賠償額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即20%後則為210,944元(263,680×80﹪=210,944)。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65,082元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佐(本院卷第37頁),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210,944元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65,082元,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145,862元(210,944-65,082=145,862)。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支出看護費及不能工作、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上,因認其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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