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申請補發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湖內郵局(下稱湖內郵局,起訴書所植台南永康湖內郵局業經公訴人更正)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容認渠 等使用該帳戶;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犯罪集團成員 楊國亮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架設捕鴿網攔捕賽鴿之方式,先於96年11月25日某時,竊取丙○○所飼養之賽鴿,再於同(25)日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入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丙○○恫稱:所飼養之賽鴿遭到綁架,如不支付贖款,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於96年11月26日8時58分許,自臺中縣大雅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甲○○永康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他人提領後,乃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湖內郵局帳戶予別人,伊把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伊小孩幼稚園老師告訴伊可領補助金,伊才申請補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不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及存摺放一起,印章在伊身上,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申設湖內郵局帳戶,且於96年10月15日申請掛失補
副、同(10)月18日核發晶片卡等情,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再上開捕鴿恐嚇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架網捕鴿,竊取丙○○所飼養之賽鴿,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入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於台中縣大雅郵局匯款3600元至被告湖內郵局帳戶等情,亦有證人楊國亮、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國亮、 劉乃寧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楊國亮恐嚇被害人電話對照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96年11月25日20時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湖內郵局存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
㈡再被告湖內郵局帳戶自96年10月18日核發晶片卡後,隨即自
同年11月1日至同月26日本件被害人丙○○匯款3600元止,共高達約120餘筆款項入戶匯款、跨行匯入,每筆匯款約為1500元、1600元或2000元,或其倍數,且其間有多次卡片提款、跨行提款紀錄等情,有被告湖內郵局帳戶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0至73頁);再上開每筆匯入款項1500元、1600元、2000元(或其倍數金額),與向來同類型捕鴿恐嚇取財每隻賽鴿(或2隻、3隻以上)匯款金額行情相當。而證人即捕鴿恐嚇集團成員楊國亮、劉乃寧於偵訊亦分別證稱:伊自己去郵局領錢,後來有叫劉乃寧領錢,伊叫她先餘額查詢,有多少錢就領出來,因伊一直打電話給被害人,伊跟她說一段時間就查詢等語;及楊國亮叫伊領錢,伊去領1次,隔天又領1次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29、30、33、34頁);顯見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前,通常先測試可否使用帳戶、有無遭管制、經常密集查詢餘額,不至於取得帳戶後長時間不使用,亦不會間隔很久又繼續使用。是若非被告有意容認其帳戶一段期間不使用,豈會直到其小孩幼稚園學期末,方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
㈢又一般人申請補發存摺、晶片提款卡後,通常為一定目的之
達成,會謹慎妥適保管上開帳戶資料,惟恐遺失或外流他人之手而無法達成預定用途,縱為外出一時便利而將帳戶資料暫置車輛置物箱內,亦會於到達目的地、預定用途完成後儘速取出保管,不至於長期置放車輛上不加聞問。況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恐嚇事跡,經由政府各有關機關、民間公益團體、各電台、平面、立體媒體之長期宣導、廣播、警示等作為,一般民眾多能警惕明瞭而加防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因單親家庭小孩可領補助,才申請補發提款卡,辦完就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回去後沒有將存摺帳戶拿出來,就去工作了等語(參本院
2卷第15反、16頁),且參諸於學期初申請補助,於申請後短期內即可知悉,被告既有申請,必然急於得知申請結果而勤加查詢,當不至於該學期結束始得知悉結果,是被告所辯:伊學期末才領到該筆補助金,扣掉註冊費、月費,老師總共給伊2千多元云云,核與一般幼稚園申請補助津貼之作業常態不符。且上開補助費與該幼稚園家長每月要繳之月費係屬二事,自96年10月18日(核發晶片卡)至同年11月26日(被害人本件匯款)已過1個月餘,顯逾其應繳次(11)月份之月費日期,被告就應繳之月費有無短少、補助金已否核撥入帳戶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湖內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因而幫助捕
鴿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捕鴿恐嚇集團成員架網竊鴿,並撥打被害人丙○○手機門號,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致丙○○心生畏懼,因而匯款3600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出面提款得逞,則上開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參與上開電話恐嚇、領款或分贓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丙○○受害,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該捕鴿集團之幫助犯,並非參與恐嚇取財之正犯,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素行非惡,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10月18日後某日,係於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參酌被告智識淺薄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參。茲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捕鴿集團成員楊國亮因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共10罪)、7月(恐嚇取財共8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其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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