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09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於翌(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訴卷第56~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其於警詢中之供陳內容相符。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檢體編號:F-97488),且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均說明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2至4天內,其尿液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陽性反應,本件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於翌(7)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均未戒除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97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97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7年9月2日我並沒有因為施用毒品在左營區為警查獲,該日採尿之人與我同名同姓,但身分證號碼、口卡資料均不相同,並不是我,故我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97年9月2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警詢所供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鎮○○里○○路○○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而97年9月
8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警詢所供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現住地址為高雄縣○○鎮○○○街○○巷○○號(97年度毒偵字第8209號),二者記載顯不相同。是上開2個「甲○○」究否同一人,已非無疑。
㈡又卷內62年次之「甲○○」之口卡片上之照片(97年度毒偵
字第8386號卷第6頁)與49年次之「甲○○」警詢時所攝照片(苓雅分局警卷第13頁)根本為不同之人,有上開照片附於上開案卷可參。且起訴書所載之「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翌(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年2月,再減刑為5月、5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被告前科紀錄,係屬49年次之「甲○○」之前科紀錄,而與62年次之「甲○○」無關,此參起訴書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由。
㈢再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97年度毒偵字第8209號、97年
度毒偵字第8386號之警訊錄音帶,以確認上開2份錄音帶之甲○○的聲音是否同一人,勘驗結果:「一、8209之錄音帶聲音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所答之身分證字號、住所與警卷筆錄相同。二、8386之錄音帶被告甲○○之聲音明顯與在庭之被告不同,且該案中之被告所陳述之年籍、戶籍地、身分證字號確實與左營分局97年9月2日所載相同。」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本院訴卷第55、56頁)。
㈣足證,上開49年次之「甲○○」與62年次之「甲○○」確非
同一人,應屬無疑。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甲○○」應係指49年次之「甲○○」,復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案(本院訴卷第56頁)。準此,前揭97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非本件49年次之「甲○○」所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屬無從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該次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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