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己○○○
丙○○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九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前邀同原告戊○○及訴外人 吳信治 向被告借款,因原告己○○○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核發民國76年度促字第3122號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76年度促字第415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令命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以76年度執字第415號案件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為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完畢,經該院於76年7月20日核發嘉院76年度民執新字第41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80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分配執行款項後尚餘違約金431,855元未受償,該執行程序並於80年5月11日終結。被告復於95年5月2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丁○○、乙○○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嘉院龍民95年度執月字第7084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97年7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己○○○、戊○○、丙○○、丁○○、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9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乙○○對訴外人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雅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嘉義地院80年度執字第
192號執行事件於80年5月11日即已執行終結,被告竟迄至95年5月24日始對己○○○、戊○○、丙○○、丁○○、乙○○為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等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為於執行法院將價金交付或分配於債權人時,嘉義地院80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事件雖係於80年5月11日實行分配,惟其中分配予國庫之分配款係於83年3月2日始辦理領款手續,該執行程序於斯時始告終結,被告於95年5月24日對己○○○、戊○○、丙○○、丁○○、乙○○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己○○○前邀同原告戊○○及訴外人吳信治向被告借款,因原告己○○○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嘉義地院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核發76年度促字第3122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令命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以76年度執字第415號案件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為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完畢,經該院於76年7月20日核發嘉院76年度民執新字第41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80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事件受理,於80年
5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同日領得分配款後尚餘違約金431,855元未受償,國庫則係於83年3月2日領取分配款。
2、被告復於95年5月2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丁○○、乙○○為強制執行(惟請求執行金額誤載為本金1,562,60
0元及其違約金,應僅餘未受償之違約金431,855元),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嘉院龍民95年度執月字第7084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97年7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己○○○、戊○○、丙○○、丁○○、乙○○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仍誤載為本金1,562,600元及其違約金),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9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乙○○對鑫雅公司之薪資債權。
(二)爭執事項:嘉義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事件程序有關被告部分係於何時終結?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125條、第13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嘉義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於80年5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同日領得分配款後,尚餘違約金431,855元未受償,被告即就不足受償額部分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嘉義地院於同日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後,交予被告收執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80年度執字第192號、95年度執字第7084號案件(被告以經註記換發之債權憑證原本聲請執行)核閱屬實,並有嘉義地院80年度執字第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通知、分配表、分配筆錄、被告領取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依前揭說明意旨,堪認被告聲請嘉義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92號案件對原告己○○○、戊○○及吳信治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0年5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後,即於同日終結被告所請求之執行程序,要無疑議。至於國庫係於何時領得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項,係法院嗣後內部作業問題,尚與被告請求執行事項無涉,則被告辯稱嘉義地院80年度執字第192號執行程序係於國庫於83年3月2日領取分配款時方為終結,顯不足採。
(三)承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嘉義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92號案件執行後,尚餘違約金431,855元未受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且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80年5月11日起重行起算,至9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5年5月24日始向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7084號案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於1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然嘉義地院據其聲請核發嘉院龍民95年度執字第7084號債權憑證,亦不因此而使時效重新起算,則被告於97年7月30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收取原告乙○○對鑫雅公司之薪資債權,其所執嘉院龍民95年度執字第7084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業已罹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收取原告乙○○對鑫雅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法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