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三地號線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面積零點壹柒肆零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台東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三地號線地,面積共計四點九0九九公頃,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擅自在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位置占用面積零點一七四○公頃土地興建大永昌混凝土預拌廠,迭經催促拆屋還地,均未蒙置理,至今仍繼續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影響原告權益,而被告無權占用前述土地期間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九百元之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雖抗辯時效及得依國有財產法主張承租云云。然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解釋在案。另得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由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此觀該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線,即為鐵道用地,由原告管理,非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乃屬公用財產無訛,合先陳明。因之被告抗辯土地為非公用財產,可得承租云云,係屬誤解,非有理由。況依該法第四十二條之非公用出租規定,係國有財產局得出租予使用人,非使用人有向國有財產局請求之權利或經申請後國有財產局必須出租,被告執此抗辯,殊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各乙件,並請求履勘現埸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混凝土預伴廠,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有權承租或承購,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二)其餘詳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三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財產北東三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五二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六八五一號函、原告工務處台東工務段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工東產字第○七四二號函、地籍圖各乙件、照片十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六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自七十二年間起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興建混凝土預拌廠,迭經催促拆屋還地,均未蒙置理,至今仍繼續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影響原告權益,而被告無權占用前述土地期間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補償金,共計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九百元之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有權承租或承購,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乙件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又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解釋在案。被告抗辯時效云云,即屬無據。再按,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由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此觀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線」,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乃鐵道用地,由原告管理,非由國有財產局,其屬公用財產無訛,核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係以「非公用財產」為限之要件不合。況依該條規定,對於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固得依情形出租予使用人,然非謂國有財產局即有出租之義務,被告抗辯稱其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權承租或承購,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屬誤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補償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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