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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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第一五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頂樓(十六樓)或附近之社區公園內,以鋁箔紙上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下點燃打火機燒烤而吸食以此法製成之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日即吸食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前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頂樓,將毒品嗎啡摻入針筒內注射入人身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松高路口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乙○○之尿液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聲觀值字第一二六三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乙○○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暨次數,已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乙○○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方及本院分別送請檢驗,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經該所採集尿液自行檢驗結果,均發現尿液內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四二五0號檢驗通知書與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附卷足考,因此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可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友人即綽號「 羅胖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指稱係需以注射之方式施打之新產品毒品,伊以為係安非他命始在前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於前開地點嘗試施打一次云云。然查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方暨台灣台北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其內呈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足佐,是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施用者,應係第一級毒品嗎啡無疑。至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施打之毒品名稱,以為係安非他命一節,然查被告乙○○已經無法舉出所謂「羅胖」其人之詳細年籍俾供本院傳喚訊問、調查,則其此部份之陳述已難認為屬實;何況質之被告乙○○亦已坦承其從未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其上開以注射之方式所施用之毒品係經交付之人告知係「新產品」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以針筒內摻前開毒品注射入人身時,縱不確知該毒品之名稱,然當已知悉前述前述毒品並非其慣常施用之安非他命,至為清楚。考之被告乙○○更不否認其知情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施用為常,尤見其於前述時、地,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第一五三五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八十八年毒聲第二九0三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將嗎啡規範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規範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以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先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施用前持有嗎啡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嗎啡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並經被告乙○○自承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屬累犯,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曾因施用毒品之情節而觸法,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各罪,顯見其並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危害、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二小包(扣案時毛重一點七六公克、淨重一點一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固均為安非他命(合併淨重一‧二五公克,包裝重○‧五九公克,參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檢驗通知書),然質之被告乙○○已堅詞否認屬其所有、亦辯稱從未施用過上開安非他命,而考之本件與被告乙○○同時為警查獲之 孟範祥 、甲○○二人於警訊時亦一致指稱前開物品係屬甲○○所有、即與被告乙○○本件所涉犯行無關(參前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因此上開安非他命,即不適於在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又公訴人固引被告乙○○之尿液檢驗報告中載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即認被告乙○○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云云,但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載明被告乙○○之尿液中僅能檢得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未明確記載檢出「海洛因」之反應,而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事證可以認定被告乙○○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海洛因,自不宜推翻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情節認定被告乙○○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海洛因而非嗎啡,因此公訴人此部份指述內容,似有誤解;惟施用嗎啡、海洛因既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則此即不涉及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七、另查被告乙○○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經送觀察、勒戒,但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再犯第十條之罪」文義觀之,並不區分第一項或第二項,足證本件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就被告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依法均應為實體判決,在此說明。
八、公訴人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某日止,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除前開有罪部分之第一級毒品嗎啡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論處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考之其於警訊時、偵查中亦未陳述伊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自何時起開始又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指其坦承此部份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且核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雖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七九)陸(一)第四0二八八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載內容,無論行為人係施用嗎啡或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以檢測出陽性反應者,最長均不會超過四、五日,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顯亦僅能證明其前開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其他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某日止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除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情節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