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鏡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鏡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鏡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鏡軒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9號判決書、9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書及99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2月24日13時│99年4月12日上午│99年4月19日2時許│99年4月13日0時15│││10分許│某時許││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241號│第3931號、第3937│第3931號、第3937│第3258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事││369號│537號│537號│370號││實├──┼────────┼────────┼────────┼────────┤│審│判決│99年5月21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17日│99年11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定││369號│537號│537號│370號││判├──┼────────┼────────┼────────┼────────┤│決│確定│99年6月23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99年12月20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聲│經本院以99年度聲│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3號與編號│字第1303號與編號│字第1303號與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1、3定應執行刑有│1、2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期徒刑11月,如易│期徒刑11月,如易│││註│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