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凱文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陳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淨雅 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之機車車頭遂撞上告訴人陳建忠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陳建忠、林淨雅因而倒地,致告訴人陳建忠受有左手裂傷、挫傷、兩側膝、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淨雅則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陳建忠、林淨雅告訴被告侯凱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建忠、林淨雅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建忠、林淨雅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陳報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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