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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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銓汶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被告葛銓汶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銓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銓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王昱部分,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本院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入監,同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陳俊辰 ,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自陳因在監,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再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入監前工作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刀械2把,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刀械是在同案被告車上拿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刀械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