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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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文
張夆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0號、109年度偵字第10909號、110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聖文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夆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聖文、張夆百自民國109年6月14日前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軍」之成年人,及 劉騏維 (原名「 劉亭鋒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之角色,由張○○、黃○○擔任第一層「取簿手」,賴聖文、張夆百、劉騏維(劉騏維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第二層「取簿手」,並與「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再由第一層「收簿手」張○○、黃○○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將之分別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之置物櫃,且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第二層取簿手賴聖文、張夆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領取包裹,及賴聖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包裹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賴聖文則以此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張夆百則以此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吳○○、梁○○、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關於彼此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賴聖文、張夆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82頁、第344頁至第34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聖文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賴聖文於本院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聖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張夆百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夆百於本院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聖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被告賴聖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事實;被告張夆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賴聖文、張夆百互核相符之供述及附表二所示相關書證外,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所述相符,復有7-11貨態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133頁;警三卷第35頁)、黃○○放置包裹及賴聖文、張夆百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張○○放置包裹及賴聖文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1頁)、賴聖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9頁;警三卷第4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2頁至第160頁)、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警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一卷第16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有人
自稱是網路服飾店,打來說我的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各有錯誤扣款情況,請我去附近的ATM操作,詢問我帳戶中之存款餘額後,指示我將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萬3,012元、1萬9,98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向我稱誤匯款6,985元、1萬元至我的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故我又依對方指示分別匯還6,975元、9,985元至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我因此損失4萬2,972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金訴卷第345頁至第355頁),及朱○○之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頁、第256頁),可知詐騙集團係以誤匯款項至朱○○帳戶為由,誆騙朱○○前往操作ATM,並藉此探詢其帳戶餘額後,使其將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之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前述不明款項6,985元、1萬元匯入朱○○帳戶,指示其再匯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2人所收取之林○○第一銀行帳戶,以降低朱○○之戒心,而以此方式詐取朱○○該等帳戶存款餘額殆盡。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從事「收簿手」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依綽號「軍」之人指示所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賴聖文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亦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2人所取交之本案帳戶既遭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朱○○雖未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收取之林○○第一銀行帳戶,而係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收取之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告2人所取交之林○○第一銀行帳戶於此部分既有遭作為詐騙告訴人朱○○之用,而係詐欺集團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被告2人自仍須就此部分共同負責),其等上開所為皆係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與綽號「軍」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至少包含被告張夆百、
被告賴聖文及綽號「軍」等人。又被告賴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6月20日在高鐵台中站、109年6月14日在臺鐵田中火車站接手包裹之人,與「軍」不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79頁)。均可見被告2人對於綽號「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均至少有3人等情,有所認知,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2人由綽號「軍」之人指示取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從中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乙節,已顯知悉綽號「軍」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又其等實際經歷接受綽號「軍」之人之指揮、收取包裹之人之接應、取得報酬之過程,當已認識所參與由綽號「軍」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轉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分工,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金訴卷第315頁至第318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又分就被告賴聖文及張夆百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皆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故應認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被告2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分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核被告賴聖文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夆百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論罪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且經辯論(見金訴卷第175頁、第3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
告賴聖文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自白犯罪(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然依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新法對於減刑要件之規定較為嚴格,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惟依上開意旨,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為重罪所競合,即無從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2人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2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簿手」角色,因而取得之報酬非多,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另衡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收取之帳戶實際匯入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賴聖文自述○○○○,○○○○○○○○,○○○0,000○,○○○○○,○○○○○;被告張夆百自述○○○○,○○○○○○,○○○0○○,○○○○○,○○○○○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78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斟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係被告2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乃就被告賴聖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張夆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查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2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多且經宣告沒收、追徵,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賴聖文於109年6月14日(即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109年6月20日(即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前往收交帳戶包裹,各自取得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在案(見金訴卷第377頁),乃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中均分而認定,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5之犯罪所得皆為833元,附表二編號3、6之犯罪所得皆為834元。另被告張夆百於109年6月14日前往收交帳戶包裹所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亦經被告張夆百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在案(見金訴卷第377頁),乃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中均分而認定,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皆為833元,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834元,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提供者第一層取簿手張○○、黃○○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包裹內之帳戶資料第一層取簿手張○○、黃○○交付包裹之人別、地點,並由第二層取簿手賴聖文、張夆百收取與轉交流程之人別、時間、報酬1林○○(見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由黃○○於109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號、00號之7-ELEVEn○○門市領取包裹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之43號置物櫃,並由賴聖文、張夆百於109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搭乘高鐵至左營站收取。並於收取包裹後搭車前往臺鐵田中火車站,將包裹交予綽號「軍」之成年人。賴聖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張夆百獲得2,500元之報酬。2林○○(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由張○○109年6月20日11時59分許,○○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門市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由張○○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之22號置物櫃,並由賴聖文於109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搭乘高鐵至左營站收取。並於收取包裹後搭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包裹交予綽號「軍」指定之成年人。賴聖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被告收取帳戶之地點、時間主文相關書證1朱○○(見警二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晚上9時29分許假冒網路服飾店家撥打電話向朱○○佯稱:因系統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傅○○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再匯入1萬元、6,985元至朱○○帳戶,並指示朱○○匯還至右列林○○帳戶,使朱○○不致察覺已遭詐騙。傅○○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7日晚上10時14分許、2萬3,012元;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1萬9,985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收交賴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夆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7日晚上10時45分許、9,985元(依照告訴人朱○○警詢及審判程序所述,該筆9,985元並非告訴人朱○○所有之款項,而係詐欺集團匯入款項1萬元至朱○○中信帳戶後,再指示朱○○轉匯至林○○一銀帳戶內);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6,975元(依照告訴人朱○○警詢及審判程序所述,該筆6,985元並非告訴人朱○○所有之款項,而係詐欺集團匯入款項至朱○○元大帳戶後,再指示朱○○轉匯至林○○一銀帳戶內)高鐵左營站內43號置物櫃、109年6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頁)*朱○○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3頁)*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元銀字第1110015320號函暨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633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649號函暨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338號函暨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訴卷第2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2溫○○(見警二卷第249頁至第25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晚上9時33分許假冒GAP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溫○○佯稱:因操作過程有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7日晚上10時39分許、9萬9,999元;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2萬8,985元高鐵左營站內43號置物櫃、109年6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賴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夆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7日晚上10時55分許、2萬9,988元;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2萬9,985元;109年6月18日凌晨12時12分許、9萬9,999元;同日凌晨12時23分許、1萬4,985元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8日凌晨12時15分許、1萬7,122元;同日凌晨12時44分許、2萬8,985元;同日上午1時35分許、1萬2,123元;同日上午1時49分許、8,123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收交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8日凌晨12時47分許、2萬9,985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7380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8688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595號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100931341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649號函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金訴卷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二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偵二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7頁)3吳○○(見警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賣家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6時35分許、4萬2,123元;同日下午6時56分許、1萬3,123元;同日晚上7時1分許、4,985元高鐵左營站內43號置物櫃、109年6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賴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夆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5473號函暨林○○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94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
4梁○○(見警三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佯稱:因遭設定為每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6時28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6分許、2萬9,985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收交賴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6時59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1分許、2萬9,123元高鐵左營站內22號置物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8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5分許、3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118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595號暨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5473號函暨李○○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151號函暨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01頁至第20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5廖○○(見警三卷第79頁至第8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FMSHOES店家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廖○○佯稱:因設定回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9,985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收交賴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7分許、9萬9,989元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14分許、5萬9,985元高鐵左營站內22號置物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33分許、3萬9,123元;同日晚上7時51分許、2萬9,989元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0日晚上8時17分許、2萬1,985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收交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0日晚上8時9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8時40分許、3萬元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7萬5,123元遊戲點數3萬8,000元*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1頁至第107頁)*GASHPOINT點數卡序號(見警三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118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8688號函暨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595號暨林○○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5473號函暨劉○○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2523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13頁至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649號函暨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528號函暨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7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6劉○○(見警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44分許、7,985元高鐵左營站內22號置物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賴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8月0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595號暨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09月0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訴卷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126 號判決(112.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599 號(113.04.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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