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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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111年4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10992A號函及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李○○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故未去上課云云。
然查:
⒈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稱:被告在本
院未有任何住院紀錄,於民國111年8月後,只有在111年10月22日有前來急診就醫一次後離院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4日桃醫急字第112190293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未曾在桃園醫院住院。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在桃園醫院住院才沒去上課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花蓮縣衛生局曾多次發函被告,告知被告加害人處遇計畫
上課時間及地點,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收到通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185頁),而花蓮縣衛生局前以111年4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10010992A號函告知被告應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及上課時間,該函文經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他字卷第37-38、40-41頁),被告既親自簽收函文,顯見被告明知應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卻仍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而未於指定日期前往上課,致未能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明確。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於知悉
應依本案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按時前往上課,其所為尚有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有出席部分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